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簡易調解聲請書內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陳述,並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坐落臺北縣○○鎮○○街○○○巷○號
2樓房屋漏水狀況回復原狀,然原告於簡易調解聲請書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簡易調解聲請書內記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萬元,然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供參,本院無從據以核定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本件指修繕排水系統及將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暫依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