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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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郭淑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陳俊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
被 告 蔡明娟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5、12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
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78
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係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
款,經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共計
匯款新臺幣(下同)88,800,060元予原告,由原告於附表所
示發票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其中1,996萬元
借款債務清償之用,惟原告嗣後已陸續匯款91,955,000元清
償前開借款,故系爭本票及其原因債務,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況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之投資本金88,800,060元,並
非借款,被告於偵查庭中亦自陳原告投資款已返還完畢;縱
認系爭本票並非投資憑證之擔保,而係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否認有收受借款,被告自應就有交付本票所載金額及日期負
舉證責任。另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鈞院
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
分書亦認定,原告匯款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匯款之金額,認原
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益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996萬元債
務,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等語。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3月7日間,多次以渠有保證高額
獲利等各項投資管道之名義,向被告陸續借款投資,期間亦
有簽發本票擔保借款,迄至106年3月30日兩造結算時,原告
尚積欠被告1,996萬元,故原告同日於被告之筆記本上開立
借據及記載還款方式,而細繹該筆記本所載:「新台幣140
+162+130+640=1075(三月份),「140+130=270*2=
540(4、5月)」、「140*2=280(6、7月)」,除當時漏
載發票日為106年3月9日、票面金額104萬元、到期日106年3
月1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金額外,均與系爭本票所
示金額加總及到期日之月份相同,且經原告親簽並按指印無
誤。
㈡兩造於106年3月30日結算後,原告雖尚積欠被告1,996萬元
之借款,惟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得僅清償其中1,600萬
元,故原告於106年4月7日再於被告之筆記本上親簽1,600萬
元之還款方式。詎原告後續僅分別於106年4月14日以現金方
式清償15,000元(有原告親筆簽名確認)、106年5月19日清
償7萬元、106年6月5日、6月17日、6月23日以現金清償3萬
元、2萬元、2萬元,合計清償155,000元,尚餘15,845,000
元迄今仍未清償。倘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原
告自無可能於106年3月30日親自簽名開立借據及詳記載還款
方式予被告,且於106年4月7日再親筆書寫承諾經協商後之
債務還款計晝,或於106年4月14日起再陸續清償共155,000
元,顯見原告主張已清償所有借款,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舉
證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4787號本票裁
定,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將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
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因擔保被告投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匯款返還
予被告款項逾被告匯款交付款項,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被告交付
之投資款乙節,既據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就其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被告交付之
投資款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查,倘係基於擔保
被告交付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何以原告於起訴狀竟先
載明係基於擔保借款而簽發(本院卷第17頁)?復原告於另
案被告提告詐欺案件偵查時,亦供稱:伊係104年8月開始跟
蔡明娟借錢,每個月都有還錢及利息給蔡明娟,伊是今年3
月付不出來,蔡明娟有找伊出來協商,伊是寫借據給他,伊
是單純跟蔡明娟借錢,不是找蔡明娟投資等語(偵22413卷
第4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23頁)
,佐以兩造對被告曾於偵查時提出之自104年8月12日至105
年10月3日間之資金往來表之真正均不爭執,上開期間雙方
資金來往頻繁,甚有同日互相匯款情形,衡與投資常情不符
,是原告既乏證據證明係為擔保被告交付投資款而簽發系爭
本票,自應以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基於擔保借款而簽發等語
,較堪採信。
3.原告再主張否認有收受借款,被告應就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就借款業已返還被告即全部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據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確有
出借並交付原告款項,可由兩造對上開資金往來表之真正均
不爭執,復有原告於106年4月7日親筆書寫載明之還款計劃
,即要給被告1600萬元於一年內還完之字據為證(本院卷第
55頁),倘原告未收受借款,其何須先後簽寫上開字據予被
告,是原告否認有收受借款已非可採。再原告主張業已清償
借款完畢,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104年8月12日至105
年10月3日間之資金往來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224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查,依該資
金往來表(偵22413卷第47至50頁)固可證明兩造自104年8
月12日至105年10月3日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該期間被告交
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00000000元,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合
計為00000000元,然原告既係向被告借款而返還款項,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原告返還之款項自應先充借
款之利息,始充原本,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各該還款如何
抵充利息及本金,自不能僅以原告於該期間交付被告之總數
額大於被告交予原告之總數額,遽即認原告業已就借款全部
清償完畢。復查,依原告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1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就蔡明娟提告郭淑萍
詐欺部分,引用蔡明娟提出之上開資金往來表認定原告匯款
交付予被告總金額,大於被告匯款交付予原告之總金額,而
認定原告不成立詐欺,並未就兩造間借款債務是否業已如數
清償之民事糾紛進行認定,自無從以該不起訴處分書為原告
就本件借款業已如數清償,或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
不存在之認定。
4.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是否不存在,如尚有債權存在數
額為何之說明:
⑴被告抗辯:兩造曾於106年6月30日進行結算;其後兩造再於
106年4月7日協商,被告同意原告所積欠債務以1600萬元計
算,由被告於一年內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親筆書寫
於原告筆記本之字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55頁),並提
供字據原本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相符無訛,復原告對上開字據
上之國字及簽名均係其親筆書寫亦不爭執,依該原告親筆書
寫全文之106年4月7日字據載明:「本人還款計劃,每月退
款還蔡明娟小姐每筆退款。先給蔡明娟金額壹仟陸佰萬,大
概一年還完。金額壹仟陸佰萬。」並於刪改處及文末署押(
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辯稱兩造於106年4月7日協商,被
告同意原告就所餘債務以1600萬元進行清償乙節,應堪採信
。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復兩造於106年4月
7日協商後,被告業已同意原告就積欠之全部款項以1600萬
元清償,即同意債權數額本金以1600萬元計算,則系爭本票
於當時擔保之債權應認係1600萬元。
⑵被告再主張:於上開106年4月7日協商後,原告自106年4月
14日至6月23日尚有清償共計155000元,被告同意均用以抵
充本金等情,雖據原告否認有為此部分還款之事實,惟被告
此部分主張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縱原告並未清償,亦可認
為被告真意係自認該155000元之債務不存在,是應認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債
權尚有本金15,845,000元存在(計算式:16,000,000-155,0
00=15,845,000)。
⑶再查,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共計12張,總面額係1996萬元,
復擔保之債權僅餘本金15,845,000元,已如前述,是系爭本
票逾擔保債權數額本金15,84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
系爭本票已有擔保債權4,115,000元債權不存在(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再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規定,認定就該000000
0元用以抵充到期日先屆期之附表編號4、5、12(合計面額
為406萬元),餘額5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5
000)再抵充附表編號1之本票,則附表編號1之本票擔保之
債權應於逾0000000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計算式:面額000
0000-00000=0000000)。至其餘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4、5、12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附表編號1之部分於超過本金0000000元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
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勝敗比例,由被
告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4787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
│001│105年12月26日│1,300,000元│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5日│WG0000000││
├──┼───────┼────────┼────────┼────────┼──────┼───┤
│002│105年12月26日│1,300,000元│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15日│WG0000000││
├──┼───────┼────────┼────────┼────────┼──────┼───┤
│003│105年12月26日│1,300,000元│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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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6年1月10日│1,620,000元│106年3月9日│106年3月9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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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6年2月7日│1,400,000元│106年3月7日│106年3月7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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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6年2月7日│1,400,000元│106年4月7日│106年4月7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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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6年2月7日│1,400,000元│106年5月7日│106年5月7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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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6年2月7日│1,400,000元│106年6月7日│106年6月7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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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6年2月7日│1,400,000元│106年7月7日│106年7月7日│WG0000000││
├──┼───────┼────────┼────────┼────────┼──────┼───┤
│010│106年2月23日│3,000,000元│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3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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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06年2月23日│3,400,000元│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3日│WG0000000││
├──┼───────┼────────┼────────┼────────┼──────┼───┤
│012│106年3月9日│1,040,000元│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0日│W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