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莊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
系爭房屋現值之相關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3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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