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調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靳昱毅靳昱賜 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539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被告靳昱賜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
,500元/㎡×面積(156㎡)X1/4+房屋移轉價值120,000元=
802,500元】;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靳昱賜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靳昱毅所有
,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靳昱毅之債權金額
為99,162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9,162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02,500元,應徵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1,000元,應再補繳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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