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美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何國榮 律師被告 莊峰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 陳聖皓
吳泊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91號、第2899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叁仟壹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莊峰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聖皓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泊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氏美、莊峰明、陳聖皓及吳泊翰均明知臺中市○○區○○○○○區○00號國有林班地(下稱八仙山第15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其內之臺灣扁柏係由東勢林管處管領之國有林產物珍貴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或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溫 」、「 阿滿 」、「 阿弟仔 」、「 阿忠 」等4名越南國籍之成年外籍勞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由莊峰明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 劉鳳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聖皓與數名外勞,吳泊翰則駕駛陳氏美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氏美及數名外勞,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里○○○○地00000000號林班地附近)勘查,經陳氏美在現場與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等議妥將於104年11月28日下手行竊及相關事宜。謀議既定,莊峰明、陳聖皓及吳泊翰下山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向不知情之友人「 毛仔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9人座廂型車),復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不詳汽車修配廠,委由某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後座2排座椅,以利載運贓木。莊峰明復於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至陳聖皓住處,約定由陳聖皓負責把風工作,再於翌(28)日凌晨1時許,至吳泊翰住處,約定由吳泊翰負責把風及載運贓木等工作。議妥後莊峰明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泊翰則駕駛陳聖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雲林縣○○鎮○○○段某全家便利商店,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陳聖皓會合,當場約定由吳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5公里處(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大棟派出所附近)等候載運贓木,並在下山時擔任前導車,陳聖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下山時開車在後監視有無警方人員出現。分工完畢後,莊峰明、陳聖皓及吳泊翰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HV-8752號、ACL-61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迄於同日凌晨3時許,3人抵達臺中市○○區○○路
26.1公里處後,莊峰明打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由「阿溫」、「阿滿」、「阿弟仔」及「阿忠」等外勞,將其等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鏈鋸,自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樹頭鋸切而得之扁柏樹材8塊【總材積1.51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760,311元】放置在該後車廂內;莊峰明則與把風之吳泊翰、陳聖皓各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將該等贓木運送下山而竊取之。迄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莊峰明等行經臺中市○○區○○路5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莊峰明所駕駛,供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自該車後車箱內查獲竊得之扁柏樹材8塊(業由東勢林管處領回),「阿溫」、「阿滿」、「阿弟仔」及「阿忠」等外勞則趁亂自陳聖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逃逸,為警於該車上扣得其等遺留,供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無線電手機3隻、鍊條1條、頭燈1個。繼於104年11月29日,陳氏美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察局向自首接受裁判,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氏美、莊峰明、陳聖皓及吳泊翰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陳氏美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莊峰明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聖皓、吳泊翰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美(見104年度偵字第28991卷,下稱偵28891卷,第
2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7
5號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莊峰明(見警卷第2頁至第9頁、104年度偵字第28997號卷,下稱偵28997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
104年度聲羈字第874號卷,下稱本院聲羈874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偵聲卷,第1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2頁、第75頁、第85頁)、陳聖皓(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28
997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本院聲羈874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本院偵聲卷第1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75頁、第85頁)、吳泊翰(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偵28997卷第32頁正反面、第103頁至第106頁、本院聲羈874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偵聲卷第1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75頁、第85頁)坦承不諱,並經被告莊峰明(見偵2899
7卷第25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74頁反面)、陳聖皓(見偵28997卷第30頁、第74頁反面)及吳泊翰(見偵28997卷第33頁、第74頁反面)就同案被告參與部分,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鞍馬山工作站巡山員 何東陽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竊盜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ACL-6105號、Y5-278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地點空照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偵28997卷第42頁、本院卷第47頁、警卷第50頁至第5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責付東勢林管處保管)、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扁柏樹材8塊(業由東勢林管處領回)、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無線電手機
3隻、鍊條1條、頭燈1個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氏美、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氏美、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4人於104年11月26日先行上山探點,謀議竊取扁柏樹材之時間及分工方式,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足證本案應係查獲前,被告4人與「阿溫」、「阿滿」、「阿弟仔」、「阿忠」談妥竊取臺灣扁柏,並約定由上開外勞裁切扁柏後,再交由被告莊峰明、陳聖皓及吳泊翰搬載下山。則本案雖未扣得供裁切木材之鏈鋸,僅扣得鏈條1條,然觀諸卷附8塊臺灣扁柏樹材照片,均經裁切成方塊狀(見警卷第54頁至第58頁),堪認應係外勞用鏈鋸來切鋸扣案之扁柏所用,此亦與實務上違反森林法案件,犯嫌皆以鏈鋸為盜伐工具,復行竊取國有林木,並援例將鏈鋸留置於盜伐現場供後續使用,故僅將鏈條或鏈板進行更新汰換之常情相符。而衡諸一般市售之鏈鋸,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既可供切鋸木材使用,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綜上各情,被告陳氏美、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4人顯可知悉系爭扁柏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工具所盜伐,故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70年臺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敘及「阿溫」、「阿滿」、「阿弟仔」、「阿忠」等外勞係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鋸切扣案扁柏,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酌,僅此敘明。
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扁柏樹材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介紹」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查被告陳氏美、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結夥「阿溫」、「
阿滿」、「阿弟仔」、「阿忠」等4名外勞,在國有林地內,竊取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並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竊得之贓物,是核其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氏美、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雖兼具數款之加重情形,惟因其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無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之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陳氏美、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與綽號「阿溫」、「
阿滿」、「阿弟仔」、「阿忠」等4名外籍勞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被告陳氏美、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竊取之上開扁柏樹材
為行政院公告之貴重木,有如前述,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查被告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
被告莊峰明、陳聖皓一致供稱係經綽號「阿國」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指示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吳泊翰則稱係由被告莊峰明邀約參與,此有其等104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
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偵28997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嗣被告陳氏美於10
4年11月29日,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察局供承參與本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亦有被告陳氏美警詢筆錄1份存卷供參(見偵28991卷第2頁至第4頁),繼被告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始改口坦稱綽號「阿國」之人為其等為迴護被告陳氏美而捏造,足見被告陳氏美主動向警方投案前,尚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是被告陳氏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陳氏美、莊峰明之選任辯護人,雖均具狀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4頁至第6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扁柏數量甚多、價值不斐,且參與之人數眾多,對環境保護危害甚鉅,且損及珍貴之森林資源,佐以國有林地有助於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溫度等功用,避免水災、豪雨、土石流,彌足珍貴,從而,被告陳氏美、莊峰明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氏美、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4人無視於國
家珍惜森林資源及生態環境之立場,明知扁柏屬珍貴樹種,成長需時甚久,維護不易,竟因貪圖該等樹種在市場上之經濟價值而恣意下手竊取,不僅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對於政府多年來戮力投入之森林保育工作更屬沉重打擊,且竊取扁柏材積達1.51立方公尺,山價合計為760,311元,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衡以被告4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竊得之扁柏樹材亦已由東勢林管處領回,再被告陳氏美供稱其在越南就讀至國小一年級,因家中兄弟姊妹眾多,無法繼續就學,嗣於90年間依親來臺,現已離婚,與前夫育有1子,另有1子在越南,又其在小吃部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因與本案共犯外勞交好,為幫助外勞籌錢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被告莊峰明自承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中幫忙務農,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因前將母親所有車輛撞壞,為籌錢修車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被告陳聖皓供稱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受傷手無法高舉,未能順利謀職,現在家中幫忙,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為賺取生活所需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被告吳泊翰自稱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理石切割,已婚,育有稚子1名,為賺取生活所需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及其等與本案分工內容、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氏美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1年;就被告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按森林法所稱「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而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又按森林法所定刑罰關於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被告陳氏美、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所竊取之扁柏樹材8塊,市價共761,040元,扣除生產費用729元後,原木山價為760,311元乙節,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其贓額即應依760,311元計算。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質、價值,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氏美應科處贓額10倍即7,603,110元之罰金;被告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各應科處贓額11倍即8,363,421元之罰金。而上開罰金數額縱以刑法第42條第3項所定最高折算標準即3,000元易服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4人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至被告陳氏美之選任辯護人、被告莊峰明之選任辯護人、被
告吳泊翰均請求諭知緩刑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氏美、莊峰明雖無犯罪前科,被告吳泊翰亦無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然其等夥同多名外勞共犯本罪,且竊取之扁柏數量甚多、價值不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犯案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等犯後至今未對於管理機關為任何賠償以稍彌補損失,衡其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是本院認尚不宜就前開被告諭知緩刑宣告,僅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為搬運贓物之
車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鏈鋸用鏈條1條,係供本案竊取臺灣扁柏所用之器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用以搬運竊得之8塊臺灣扁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該車輛係被告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向綽號「毛仔」之人借用,所有人非本案被告4人或共同被告,而鏈條1條係「阿溫」、「阿滿」、「阿弟仔」、「阿忠」等4名外籍勞工逃逸時遺留,亦據被告陳聖皓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然徵諸前揭規定,不問上開物品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切鋸本件扁柏之鏈鋸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二所示之物,係綽號「阿溫」、「阿滿」、「阿弟仔」、「阿忠」等4名外籍勞工逃逸時遺留,業據被告陳聖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物品係共同正犯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同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7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私人所有,未供使用於本案,業據被告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是就被告莊峰明、陳聖皓、吳泊翰私人所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5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1輛│責付東勢林管處保管│││││(見警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責付保管書1份)│├──┼────────────┼──────┼────────────────────┤│2│扁柏角材(編號01)│1塊│業由東勢林管處領回││││(170公斤)││├──┼────────────┼──────┤││3│扁柏角材(編號02)│1塊│││││(85公斤)││├──┼────────────┼──────┤││4│扁柏角材(編號03)│1塊│││││(180公斤)││├──┼────────────┼──────┤││5│扁柏角材(編號04)│1塊│││││(92公斤)││├──┼────────────┼──────┤││6│扁柏角材(編號05)│1塊│││││(146公斤)││├──┼────────────┼──────┤││7│扁柏角材(編號06)│1塊│││││(163公斤)││├──┼────────────┼──────┤││8│扁柏角材(編號07)│1塊│││││(179公斤)││├──┼────────────┼──────┤││9│扁柏角材(編號08)│1塊│││││(203公斤)││├──┼────────────┼──────┼────────────────────┤│10│無線電手機│3支│「阿溫」、「阿滿」、「阿弟仔」、「阿忠」│││││等外勞逃逸時遺留於被告陳聖皓駕駛之車牌號│││││碼AHV-8752號自用小客車上││││││├──┼────────────┼──────┤││11│鏈條│1條││├──┼────────────┼──────┤││12│頭燈│1個││├──┼────────────┼──────┼────────────────────┤│13│蘋果ipod│1支│被告莊峰明所有,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使用││││││├──┼────────────┼──────┼────────────────────┤│14│TP-LINK無線路由器│1支│被告莊峰明所有,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使用││││││├──┼────────────┼──────┼────────────────────┤│15│iPhone6S行動電話│1支│被告吳泊翰所有,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使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6│iPhone6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聖皓所有,無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使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7│愷他命捲煙│2支│被告吳泊翰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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