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黃仕 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丁駿 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3號、第294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仕傑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駿儒 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建治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仕 杰、 何柏 憲等人,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陳仕杰何柏憲 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嗣經警 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廖建治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搜索,並扣得廖建治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自製毒品藥鏟1支、亞太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二、 黃仕傑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並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陳仕杰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另與陳仕杰(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數量、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懷 賢,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 楊懷賢 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嗣經警於104年1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至2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扣得黃仕傑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三星牌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揭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依上揭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監聽錄音,係經木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449號、第2618號、第235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而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檢察官、被告廖建治、黃仕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廖建治、黃仕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陳仕杰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建治、黃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廖建治、黃仕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廖建治、黃仕傑就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均足認被告廖建治、黃仕傑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部分: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仕杰、何柏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證述情節(見偵2946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反面、偵2946號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69頁反面至164頁反面、第108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6反面、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證人黃仕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946號卷一第210頁至第215頁、偵2946號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復有證人陳仕杰與黃仕傑、證人陳仕杰與何柏憲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10頁至第214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449號、第2352號卷),又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證人陳仕杰與 黃仕杰 、陳仕杰與何柏憲等人證述關於被告廖建治所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仕傑、陳仕杰、何柏憲等人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黃仕傑、陳仕杰、何柏憲等人之證述,而擔保證人黃仕傑、陳仕杰、何柏憲等人前開所述被告廖建治分別犯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性。是被告廖建治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仕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946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偵2946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0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復有被告黃仕傑與證人陳仕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46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352號卷),又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證人陳仕杰證述關於被告黃仕傑所涉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仕杰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仕杰之證述,而擔保證人陳仕杰前開所述被告黃仕傑分別犯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性。是被告黃仕傑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杰、證人即購毒者楊懷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496號卷二第94頁正反面、第164頁、第185頁),復有證人陳仕杰、楊懷賢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又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證證人陳仕杰、楊懷賢證述關於被告黃仕傑所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仕杰、楊懷賢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仕杰、楊懷賢之證述,而擔保證人陳仕杰、楊懷賢前開所述被告黃仕傑分別犯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性。是被告黃仕傑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行為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廖建治於偵訊時供稱:伊跟上手拿的話,上手會給伊多倒一點,而陳仕杰拿到毒品後,也會一起施用等語(見偵2946號卷二第9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拿給陳仕杰、何柏憲,這次伊的獲利是可以和陳仕杰、何柏憲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得的利潤就是每次都是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吸食的量大約是1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被告黃仕傑於偵訊時供稱伊的好處是陳仕杰會把該次交易等毒品分伊施用;伊和陳仕杰向丁駿儒購買毒品後,一起去十九甲陳仕杰住家附近全家便利超商,由陳仕杰把毒品交給楊懷賢,在交給楊懷賢前,伊二人有各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自已施用等語(見偵2946號卷二第9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3年10月13日及11月14日這兩次賣給陳仕杰,伊都是去向丁駿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轉賣給陳仕杰,伊向丁駿儒買回來之後,每次取用價值約2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再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陳仕杰,103年11月16日伊與陳仕杰共同賣給楊懷賢這次,伊跟陳仕杰去向丁駿儒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之後,伊在車上有從中抽取一小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陳仕杰跟伊說拿一點起來,可以一起施用,伊抽取價值約5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廖建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仕杰、何柏憲之行為,被告黃仕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被告黃仕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懷賢之行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建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黃仕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廖建治、黃仕傑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廖建治、黃仕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建治、黃仕傑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陳仕杰先取得證人楊懷賢交付之購毒款2000元,再與被告黃仕傑至被告丁駿儒住處,由被告黃仕傑出面向被告丁駿儒購得毒品後,即由黃仕傑與同案被告陳仕杰共同提供毒品予證人楊懷賢,顯見同案被告陳仕杰與被告黃仕傑間,當係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黃仕傑與同案被告陳仕杰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黃仕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案被告陳仕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廖建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仕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且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更明白表示「上訴人坦白承認分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則上訴人已否於偵查中自白,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建治就附表一所示、被告黃仕傑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字第2946號卷二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97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二第252頁反面),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2、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廖建治、黃仕傑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2次、3次,各次交易金額均僅1000元至2000元不等,數量亦非龐大,惟其二人反覆多次之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難謂足以引起客觀上普遍之同情。況被告廖建治、黃仕傑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據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期,當無刑罰輕重失衡之可言,本院自無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廖建治、黃仕傑二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擔保其真實,故而此等規定所謂之「查獲」,雖不以經起訴或判刑為必要,但必須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與自己犯罪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其人及其犯罪事證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查:被告廖建治、黃仕傑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丁駿儒,惟因其他單位偵辦毒品案件,亦有查出毒品上手為丁駿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後,追加提起公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7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83頁)。
是被告廖建治、黃仕傑二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行為,要無依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廖建治、黃仕傑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廖建治竟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被告黃仕傑竟單獨或與同案被告陳仕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犯行,其二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並考量本案被告廖建治、黃仕傑二人販賣之次數、所得等情形,兼衡酌被告廖建治、黃仕傑二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廖建治為國中畢業,被告黃仕傑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偵2946號卷第45頁、第204頁之被告廖建治、黃仕傑二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所載),另據被告廖建治、黃仕傑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第253頁),被告廖建治業木工,被告黃仕傑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仕傑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946號卷一第45頁、第204頁之被告廖建治、黃仕傑二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建治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被告黃仕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如屬於被告所有,即應依法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者,以實際取得之財物為限,如尚未取得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廖建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仕杰、何柏憲之所得合計3000元部分;被告黃仕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之所得合計3000元及被告黃仕傑與同案被告陳仕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懷賢之所得2000元部分(此部分實際之犯罪所得之人為被告黃仕傑),雖未扣案,然為相對義務沒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主文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黃仕傑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之用,此業據被告黃仕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2946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為相對義務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主文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同案被告陳仕杰所有供其與被告黃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懷賢之用,此業據被告陳仕杰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9頁),並經證人楊懷賢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同案被告陳仕杰與楊懷賢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偵2946號卷二第141頁、第142頁),為相對義務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主文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末查:扣案被告廖建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自製毒品藥鏟1支,係被告廖建治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廖建治平時與友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廖建治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7頁),非本案被告廖建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允無疑義。是本院既認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自製毒品藥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廖建治所有,且非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與本案無涉,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丁駿儒被訴與被告黃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駿儒與同案被告黃仕傑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仕杰於103年11月14日21時19分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仕傑表明欲購買毒品後,同案被告黃仕傑先在不詳地點向被告丁駿儒取得毒品,復由同案被告黃仕傑前往陳仕杰位於臺中市○里區○○○街○○○號住處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陳仕杰,並由同案被告黃仕傑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嗣後同案被告黃仕傑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還給被告丁駿儒。因認被告丁駿儒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駿儒涉嫌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無非以同案被告黃仕傑、證人陳仕杰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駿儒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之行為,辯稱:廖建治、黃仕傑是伊弟弟的朋友,伊跟他們不熟,陳仕杰、何柏憲、楊懷賢伊不認識等語。被告丁駿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仕傑及陳仕杰雖然有證述毒品來源係被告丁駿儒,但是黃仕傑與陳仕杰之前的筆錄均稱毒品來源是廖建治,未曾提到被告丁駿儒,是後來廖建治到案之後,改稱是被告丁駿儒,再加上被告黃仕傑與廖建治又有4、5年之同窗情誼,交情匪淺,可見,黃仕傑之證詞顯係迴護廖建治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陳仕杰於警詢時證稱:是何柏憲要購買價值2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伊打給黃仕傑要他載等語(見偵2946號卷一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103年11月14日上午9時2分12秒、同日上午9時19分32秒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這通也是你跟黃仕傑的通話,這通通話是否也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情,包括下一通9時19分32秒這通?)是。(問:《提示起訴書犯罪並告以要旨》這一通的通話是否在講起訴書編號9的事情?)對。(問:這一次的交易過程為何?這一次你交易的對象是廖建治還是黃仕傑?)黃仕傑。(問:你們不是也有提到廖建治?)就是要去找廖建治,廖建治不在。(問:但是那時候黃仕傑在廖建治那邊?)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仕傑於警詢時供稱:是陳仕杰要向廖建治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要介紹朋友給廖建治認識等語(見偵2946號卷一第21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購買毒品為何都跟陳仕杰一起?)他知道我這邊可以找得到丁駿儒或廖建治。(問:陳仕杰找不到?)他那時沒有廖建治的聯絡方法,他也不知道丁駿儒。(問:你們是否都是向丁駿儒購買毒品後,再轉售他人?)11月16日太平區家樂福那次是,那次是楊懷賢先拿錢給我,我們再去太平區家樂福找丁駿儒。(問:轉售可取得何利益?)我跟陳仕杰從中拿一些毒品自己用。(問:你剛才說你會先跟廖建治買,而9點多時你在廖建治那裡,為何你會跑去跟丁駿儒買?)那時在廖建治家,廖建治跟我說丁駿儒找我們去逛夜市,我們就先去丁駿儒住處。(問:那時陳仕杰有無聽到?)沒有。(問:你有無跟廖建治說你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問:你跟廖建治說要買多少?)是否為2000元?)是的。(問:你有無載廖建治過去?)沒有。(問:廖建治有無拿毒品給你?)剛才提示筆錄中,你稱 韓孫 說不過去,只有你自己過去,是否廖建治拿毒品給你,而你自己過去跟陳仕杰交易?)是我過去跟陳仕杰交易。(問:你是跟廖建治還是跟丁駿儒拿毒品?)應該是跟丁駿儒,因為廖建治說要去夜市後,有去丁駿儒他家。(問:你有無跟廖建治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有。
(問:廖建治有無拿毒品給你?)那時還沒。(問:廖建治如何跟你講?)他說要先過去丁駿儒那裡,因為丁駿儒要找我們逛夜市。(問:廖建治為何不賣你毒品?)那時他身上沒有,他說丁駿儒要找我們逛夜市,先過去找丁駿儒。(問:你跟丁駿儒如何聯繫?)去逛哪個夜市?)跟丁駿儒約何處見面?)廖建治跟我說丁駿儒在家裡,我跟廖建治直接過去丁駿儒家。(問:是廖建治載你還是你載廖建治過去丁駿儒家?)好像各騎各的。(問:陳仕杰有無去丁駿儒家?)沒有。(問:
廖建治去丁駿儒那裡有無拿毒品給你?)那時放在桌上,沒有人拿給我,他說你剛剛要的2000元毒品。(問:你拿了之後?)我就去找陳仕杰,那時陳仕杰說他在家,我去他家找他。(問:為何你現在所述都跟前面講的不一樣?)前面就想不太起來。(問:何者正確?)我最後面講的才對,之前檢察官有問我,那時一開始陳仕杰說廖建治也有過去,但廖建治後來作證說那時是去丁駿儒他家,我才想起來。(問:你去陳仕杰家時,你有無跟陳仕杰拿錢?)有,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廖建治載你到丁駿儒他家時,除了你們三人還有何人在場?)好像沒有,只有我們三人。(問:你有何好處?)那次只是幫忙跑腿,因為他們說要去夜市,我想說先拿過去給他再說。我有拿到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建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不是說是黃仕傑有跟你講說誰要,還是黃仕傑自己就說他要買?陳仕杰那天是否有去?)沒有,他聯絡黃仕傑,然後黃仕傑知道他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他來跟我們買,然後黃仕傑去送。(問:那 包甲基 安非他命是否是丁駿儒賣給黃仕傑的,還是丁駿儒跟黃仕傑及你一起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仕杰?)是黃仕傑他們拿去給陳仕杰。(問:毒品究竟是誰賣給黃仕傑的?)丁駿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6頁)。
(四)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再佐以同案被告黃仕傑與陳仕杰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9時2分許、9時19分許、9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946號卷一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可知:
1、103年11月14日因何柏憲向陳仕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仕杰撥打電話給黃仕傑,向黃仕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仕傑說好,他要找廖建治,後 廖來 廖建治沒有毒品,黃仕傑才找被告丁駿儒,又因被告丁駿儒要逛夜市,黃仕傑乃至被告丁駿儒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駿儒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仕傑,黃仕傑再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陳仕杰位於○里區○○○街○○○號住處附近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黃仕傑則可從陳仕杰處獲得免費施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2、證人黃仕傑向被告丁駿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陳仕杰並未隨同前往,亦不知道黃仕傑要向何人購買毒品,且被告丁駿儒並不知道黃仕傑係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出售予陳仕杰。是以,被告丁駿儒主觀上所認識其販賣之對象及客觀上交付毒品之對象僅係被告黃仕傑而非陳仕杰,則被告 丁駿侕 主觀上自無與證人黃仕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之犯意聯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3、至證人黃仕傑及陳仕杰雖於偵訊時均稱:103年11月14日係被告黃仕傑向被告廖建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偵2946號卷二第91頁反面、第93頁),然經證人黃仕傑及陳仕杰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詳閱譯文後, 陳明 該次係黃仕傑向丁駿儒購買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廖建治所稱:伊並未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仕傑一節相符,是證人黃仕傑及陳仕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顯係記憶錯置所致,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丁駿侕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互核檢察官所舉證人黃仕傑、陳仕杰2人,僅能證明被告丁駿儒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傑,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駿儒係與黃仕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至證人黃仕傑另基於單獨犯罪之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乙節之證據。則與被告丁駿儒無涉是以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丁駿儒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仕杰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丁駿儒之認定。則被告丁駿儒被訴與黃仕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駿儒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丁駿儒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緣廖建治於103年11月13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陳仕杰與何柏憲;該次係廖建治先向陳仕杰收取現金後,旋即外出至不詳地點向被告丁駿儒購得毒品,再回其住處交付毒品給陳仕杰、何柏憲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丁駿儒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丁駿儒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緣陳仕杰、黃仕傑於103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楊懷賢;該次係陳仕杰先向楊懷賢收取現金後,陳仕杰、黃仕傑共同前往被告丁駿儒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某公寓之住處,由黃仕傑以陳仕杰收取之前揭2000元現金向被告丁駿儒購得毒品,陳仕杰、黃仕傑再回到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陳仕杰交付毒品給楊懷賢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丁駿儒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該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案件之「本案一人或數人」,自應嚴格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另犯其他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所犯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亦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的訴訟權有所妨害。
三、查公訴人係以上揭(一)(二)部分與本院所審理之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93號、第2946號),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然查,被告丁駿儒並非甲案起訴之被告,且形式上觀察本案追加起訴書內容,亦無記載被告丁駿儒與甲案之被告廖建治、黃仕傑、陳仕杰、 江佳展 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而共犯上揭犯行或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等情,又被告丁駿儒所涉者,亦非與甲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案件,是本案與甲案並非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黃仕傑就附表一所示被告廖建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被告丁駿儒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傑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自均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宜均由職司偵查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廖建治部分)┌─┬──┬────┬──────┬─────────┬─────────┐│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情形│主文││號│對象│││││├─┼──┼────┼──────┼─────────┼─────────┤│1│陳仕│103年11│臺中市太平區│陳仕杰與何柏憲於│廖建治販賣第二級毒│││杰│月13日下│新仁路1段44│103年11月13日合資│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午7、8時│巷8弄3號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柒月。未扣案之販賣│││何柏│許││安非他命,由陳仕杰│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憲│││於同日下午6時許,│幣貳仟元沒收,如全││││││以其持用之門號098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2134號行動電撥打│,追徵其價額。││││││黃仕傑(涉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犯行,未│││││││據起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黃仕傑代為│││││││聯絡廖建治購買毒品│││││││事宜後,黃仕傑偕同│││││││陳仕杰、何柏憲二人│││││││於同日晚上7、8時許│││││││,至廖建治位於左列│││││││之住處,向廖建治購│││││││買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陳仕杰當場交付│││││││廖建治2000元,廖建│││││││治再向其上手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30分鐘後,廖│││││││建治即在左列販賣地│││││││點,將約定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仕杰、何柏│││││││憲二人。││├─┼──┼────┼──────┼─────────┼─────────┤│2│陳仕│103年11│臺中市太平區│陳仕杰於103年11月│廖建治販賣第二級毒│││杰│月14日下│新仁路1段44│14日下午5時許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午7時許│巷8弄3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陸月。未扣案之販賣││││(起訴書││動電話,撥打黃仕傑│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誤為下午││(涉犯幫助施用第二│幣壹仟元沒收,如全││││5、6時許││級毒品犯行,未據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院逕││訴)所持用之門號091│,追徵其價額。││││予更正)││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黃仕傑代為聯絡│││││││廖建治其欲購買毒品│││││││事宜後,由陳仕杰自│││││││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廖建治位於左│││││││列販賣地點之住處,│││││││向廖建治購買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陳仕│││││││杰交付廖建治2000元│││││││,廖建治再向其上手│││││││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於同日下│││││││午7時許,廖建治在│││││││左列販賣地點,將約│││││││定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仕杰,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附表二(被告黃仕傑部分)┌─┬──┬────┬──────┬─────────┬─────────┐│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情形│主文││號│對象│││││├─┼──┼────┼──────┼─────────┼─────────┤│1│陳仕│103年10│臺中市旱溪西│陳仕杰於103年10月│黃仕傑販賣第二級毒│││杰│月13日晚│路附近某全家│13日晚上8時39分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上午10時│便利超商前│,以其持用之門號│陸月。未扣案之販賣││││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話撥打黃仕傑持用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宜,雙方約定購買│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SIM卡壹張)沒收││││││並約在左列販賣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上10時許,│││││││黃仕傑至左列販賣地│││││││點,將約定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仕杰,陳仕│││││││杰則交付1000元給黃│││││││仕傑,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2│陳仕│103年11│臺中市大里區│陳仕杰於103年11月│黃仕傑販賣第二級毒│││杰│月14日晚│好來五街165│14晚上9時2分許,以│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上10時許│號住處附近巷│其持用之門號098200│柒月。未扣案之販賣│││││子│2134號行動電話撥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黃仕傑持用之門號09│幣貳仟元沒收,如全││││││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黃仕傑購買毒品甲│,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事宜,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仕傑遂聯絡廖建治,│(門號000000000號,││││││惟廖建治無甲基安非│含SIM卡壹張)沒收。││││││他命可供販售,黃仕│││││││傑乃另向毒品來源丁│││││││駿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傑部分,未據│││││││起訴;追加起訴丁駿│││││││儒與黃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部分,│││││││另為無罪之認定)購│││││││買,黃仕傑遂至丁駿│││││││儒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向丁駿儒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再至左列販│││││││賣地點,將約定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仕杰,│││││││陳仕杰再將2000元交│││││││付黃仕傑,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3│楊懷│103年11│臺中市大里區│黃仕傑與陳仕杰共同│黃仕傑共同販賣第二│││賢│月16日下│立新國小旁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午6時許(│家便利超商前│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起訴書誤││聯絡,由陳仕杰(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下午5││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時20分,││行,業經本院先行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本院逕予││決有罪,現由臺灣高│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更正)││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之;未扣案之行動電││││││中)於103年11月16日│話壹支(門號0000000││││││下午3時20分許,以│134號,含SIM卡壹張││││││其持用之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懷│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賢持用之門號097691│其價額。││││││1277號行動電聯繫毒│││││││品買賣事宜,楊懷賢│││││││表示要購買價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臺中│││││││市○里區○○○街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購毒款項2000│││││││元交予陳仕杰,黃仕│││││││傑與陳仕杰二人即至│││││││丁駿儒(追加起訴丁│││││││駿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傑部分,係不合法,│││││││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認│││││││定,)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推由黃│││││││仕傑進入丁駿儒住處│││││││向丁駿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仕杰則在│││││││樓下等候,黃仕傑、│││││││陳仕杰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左│││││││列販賣時間,至左列│││││││販賣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懷賢,│││││││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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