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如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育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第1案,嗣因犯後述第2案,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4月、3月、拘役20日(共2罪)、50日、30日(共3罪)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執行案件)。同年間,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2月、4月、3月、2月(共2罪)、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6案);上開第4至6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乙執行案件)。其於100年1月18日入監執行,先執行甲執行案件至101年5月30日止,再自101年5月31日起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件,於103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24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構成累犯)。
二、詎㈠林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 陳郁 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㈡其得手上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假冒陳 郁亭 本人名義,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店家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持竊得之 陳郁亭 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800號),以刷卡簽帳付款之消費方式,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陳郁亭」簽名1枚,據以表彰係陳郁亭本人持用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之以交付不知情該店家店員賴 雅玲 而行使,使 賴雅玲 誤認其係持卡人陳郁亭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該店家再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據以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請領上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陳郁亭本人權益、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管理之正確性。俟後,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該店員 游彩樺 佯稱:其欲購買該店家陳列之金飾云云,即假冒陳郁亭本人名義,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作為支付該次購物款項,使不知情之游彩樺誤認其係陳郁亭本人所為刷卡消費,接受其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因陳郁亭已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竊,而以電話向花旗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所幸未能通過信用卡檢核程序而遭拒支付消費款,使其未能詐得上開財物而未遂。嗣經陳郁亭發覺渠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遭竊後,即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掛失被竊之信用卡,經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告知該信用卡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盜刷之情形,旋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各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郁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育如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31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郁亭(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證人賴雅玲(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0頁正反面)、證人 游采樺 (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正面)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35頁)、簽帳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36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等件可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內銀行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
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當信用卡磁條於刷卡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我國內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復持之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二紙銀行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簽「陳郁亭」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珠寶專櫃內,持同一被害人陳郁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刷卡購物,應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為2罪乙節,容有誤會。又公訴人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得財物為「十字黃金墜子及金戒子各1個」,然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詐得財物除上開物品,尚有「愛心型黃金墜子1個」,惟此在同一詐欺行為下之結果,屬於犯罪事實擴張,實質上仍為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因被告已交付被害人陳郁亭上
開花旗信用卡予不知情店員游彩樺刷卡消費,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因上開信用卡已經被害人陳郁亭向花旗銀行為電話掛失,致未能詐得財物,故被告已著手此部分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盜刷被害人陳郁亭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陳郁亭」簽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向該店店員賴雅玲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其上開行為過程中具有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所如犯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持竊得之被害人信用卡冒名盜刷詐取財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更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復考量被告竊得及詐得財物價值非鉅,其已與被害人陳郁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之損害賠償,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均經本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依法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簽「陳郁亭」簽名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二紙,因均已交付予附表編號2所示店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惟在該二紙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之「陳郁亭」署名一枚(共二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手段│竊得/詐得之財物│偽造之文書、│罪名及宣告刑│││││││署名之數量│(含主刑及從刑)│├──┼────┼────┼────────────┼────────┼──────┼────────┤│1.│104年9月│臺中市東│林育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皮夾1個(內有國│無│林育如犯竊盜罪,│││26日1○○○區○○路│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民身分證、全民健││累犯,處有期徒刑│││許│4段186│列時間、地點,徒手竊該店│康保險卡、機車駕││參月,如易科罰金││││號之「大│員工陳郁亭置於該處手提袋│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以新臺幣壹仟元││││魯閣新時│內之皮夾1個,得手後,旋│、花旗銀行信用卡││折算壹日。││││代購物中│即離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心」2樓││、臺灣銀行提款卡││││││「G2000││、華南銀行提款卡││││││服飾店」││、玉山銀行提款卡││││││之倉庫││、中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1,000元)│││├──┼────┼────┼────────────┼────────┼──────┼────────┤│2.│104年9│臺中市東│林育如於竊得附表編號1所│十字架黃金墜子1│合作金庫銀行│林育如犯行使偽造│││月26日○○○區○○路│示陳郁亭之信用卡後,另意│個(價值4700元)│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罪,累犯,│││時45分許│4段186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金戒子1只(價│商店存根聯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同日17│之「太魯│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值6900元)、愛心│持卡人簽名欄│如易科罰金,以新│││時56分│閣新時代│犯意,接續於左列時間,假│造型黃金墜子1個│位上偽造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購物中心│冒陳郁亭本人名義前往左列│(價值4900元)│陳郁亭」署名│日。未扣案之信用││││」1樓之│店家消費,並持竊得之陳郁││2枚│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萊恩珠│亭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寶專櫃」│卡號0000000000***800號)│││二紙上各偽造「陳│││││,以刷卡簽帳付款之消費│││郁亭」之署名壹枚│││││方式,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共貳枚),均沒│││││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收。│││││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陳郁亭」簽名1枚,據以表││││││││彰係陳郁亭本人持用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之以交付不知情該店││││││││家店員賴雅玲而行使,使賴││││││││雅玲誤認其係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右所││││││││示財物,該店家再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據以向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請領上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陳郁亭本人權益、左││││││││列店家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管理之正確性││││││││。││││├──┼────┼────┼────────────┼────────┼──────┼────────┤│3.│104年9│臺中市北│林育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無│林育如犯詐欺取財│││月26日○○○區○○路│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遂罪,累犯,處│││時12分許│499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佯裝│││有期徒刑參月,如││││大潤發購│欲購買金飾云云,並假冒陳│││易科罰金,以新臺││││物中心」│郁亭本人名義,持上開花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樓之「│銀行信用卡作為消費付款之│││││││金緻品珠│方式,使左列店家游彩樺誤│││││││寶專櫃」│認其係陳郁亭本人所為刷卡││││││││消費,接受其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因陳郁亭已││││││││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竊,而以││││││││電話向花旗銀行掛失,幸未││││││││通過信用卡檢核程序而遭拒││││││││絕代付消費款,使其未能詐││││││││得上開財物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