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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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書籍、報紙,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係臺中市○里區○○路○○○巷「金芝園翠庭社區」大樓住戶,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前揭社區F棟大樓5樓住處(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5樓)飲酒後,因心情不佳,明知其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屬集合式住宅,而大樓樓梯屬於住戶出入、往來之通道,堆放在樓梯間之書報、雜誌屬易燃物品,若予以點火燃燒,將透過該等易燃物品引發火勢或持續悶燒,妨礙住戶往來、逃生,且可能延燒及於樓梯間之木質樓梯扶手,危及社區大樓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報紙、竹製畚箕與他人所有書籍、報紙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口樓梯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燬其所有、堆置該處之報紙、竹製畚箕等物,該等物品因而有燒損碳化情形,致生公共危險,隨後陳志宏自其住處樓梯上樓至頂樓,再前往相連通之同社區B棟大樓頂樓(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6樓)樓梯間,因見該處堆放不詳之人所有之報紙、書籍,又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以上開打火機點火燒燬該等物品,該等物品亦因此呈現燒損碳化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該社區住戶察覺報警,經社區住戶、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撲滅火勢,並在陳志宏所居住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查獲陳志宏,且扣得陳志宏點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中、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就其本案犯行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證據能力:卷附現場、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係案發後,員警到場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形成之資料,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被告遭查扣打火機1個,乃員警及消防人員到場處理並查獲被告後,經被告同意實施搜索而得,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4至28頁),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6頁正反面、第48至49頁;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1頁、第13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上址社區大樓住戶 李宜儐 、 徐英修 、 周意軒 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19至20、21至22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04年4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23、30至35、62、64、66至116頁)與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人所有物之蓋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查被告本案前後點火燃燒堆放於各處樓梯間之書報、雜誌、竹製畚箕等物,除依現場照片可知各該物品因而呈現燒損碳化之情形(見偵卷第30至
31、87至89、113至114頁),且各該起火點處均有木質樓梯扶手,又證人李宜儐警詢中證述:伊發現26之5號門口堆放物品在燃燒,火勢大概1.5公尺高,伊就先以滅火器滅火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被告警詢時自承:伊在樓梯高處點火,火勢引燃後只能往上跑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原在其住處外放火燃燒其所有之物所引發之火勢非小;另依證人徐英修警詢時證述:第二次起火地點樓梯間煙霧瀰漫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且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國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到達前狀況」記載「…㈢到達火場途中火煙臭味爆炸狀況:救災車組前往火場途中,案發地址方位上空有些微濃煙竄升,無臭味、爆炸狀況。」,「到達時狀況」記載「…㈡火、煙冒出之方位及強、弱聲音、臭味、爆炸之特殊狀況及燃燒面積坡及情形:救災車到達現場時,發現東明路175巷38號頂樓樓梯間(B棟)有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煙竄出,無臭味、爆炸之特殊狀況…」,「搶救時狀況」記載「㈠火勢及射水的情形:救災車到達現場時,發現東明路175巷38號頂樓樓梯間(B棟)有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煙竄出…」(見偵卷第97頁),可知被告第二次點火後,非僅有濃煙竄出,且亦有引發火勢,而竄出之濃煙、火勢甚為明顯。則被告前後點燃後所引發火勢非小,參以各該地點旁即設置樓梯木質把手,甚有可能因被告點火後之火勢而受波及進而延燒,所幸被告所區住社區火警警報系統鈴響,而由社區居民及警消人員及時撲滅,則被告前後放火之行為所生之火勢,實已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應無疑義。
三、另辯護人於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在該社區B棟大樓6樓放火燒燬客體應視為無主物,而非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他人所有之物」等語,然依卷附職務報告可知前揭堆置在上開社區B棟大樓6樓樓梯間之物,僅係無人出面認領,致無法釐清所有權歸屬(見偵卷第64頁),再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該些書報、雜誌等物,原係整齊堆置在樓梯角落處(見偵卷第113頁),而非呈現遭人隨處棄置之情況,更徵該等遭被告放火燒燬之書報、雜誌應非屬遭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況刑法第173至176條之放火、失火罪,觀諸各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可知係為避免放火、失火之行為而危及公眾安全,因而對於相關放火、失火行為科以刑罰,至於因失火、放火造成相關物體毀壞,僅屬附隨於放火、失火行為之效果,則基於法益保護之觀點,放火、失火燒燬客體之所有權歸屬原非重點,毋寧係以該等放火、失火行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為斷,僅因放火、失火燒燬之物為自己之物,基於私人得處分自有財產之概念,其可責性較低,從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他人所有物」應解釋為包含無主物等非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使足達成公共安全之法益保護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問題研討結論及學說亦採此見解(見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三次增訂版,第37
1至372頁),則縱使被告放火燒燬位於該社區B棟大樓6樓樓梯間之物為無主物,仍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適用。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與刑法第19條所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有不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但一般犯罪之實行,未必要求如車輛駕駛般須具高度意識能力及作為、操作能力,是以一般人縱於飲酒後,如未至泥醉之程度,自仍具有辨別判斷之意識,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實難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屬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對於飲酒後有無影響安全駕駛程度之判斷,依上說明,自須採較高標準,從嚴認定。因之,行為人即使酒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仍可能具有辨識犯罪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衡之當今社會,於酒後犯罪者,時有所聞,故兩者行為能力之判斷基準迥異,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曾辯以其於為上開犯行前有服用安眠藥並飲酒之情,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應有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除有酗酒習慣,且患有憂鬱症而長期至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大慶院區身心科就醫,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精神疾病患者出監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5、49至115頁),又其於本案遭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出吐氣每公升含0.92毫克酒精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所陳於本案犯行前有飲酒之情形,雖屬可採,然是否有服用其所稱憂鬱症藥物,尚非明確,先予敘明。
㈡依被告於查獲後接受消防單位談話與警詢時,其均明確供述
犯罪經過及移動行徑,甚至自承:伊在住家門口點火後,因為伊在較高處點火,火勢引燃後只能往上跑,後來在B棟6樓樓梯間點火後,因為害怕才跑到地下停車場藏匿,伊點火是因為心情差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更明確供稱其放火之動機及犯後恐懼而藏匿之情狀,則其行為時意識狀態及行為能力實與常人無異,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當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況且被告經送鑑定後,依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被告生命跡象穩定,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依神經學檢查,被告意識清醒,且接受鑑定時表情適宜,並可維持適當眼神接觸,情緒穩定,理解與表達能力無明顯困難,並可正確回應詢問,內容合宜切題,未見有明顯知覺異常,且被告在智力功能上,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中等程度;又被告自陳案發當日飲酒量與平日相比無明顯過量,於同日筆錄中仍可描述行為時序,至於被告所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症狀僅與情緒低落、企圖自殺有相關,和本次犯行應無直接關聯性,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1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更徵被告縱使有其所陳罹患憂鬱症,甚或於本案犯行前有飲酒、服用藥物之舉,其為本案犯行時,仍未有因上開疾病,或飲酒、服藥導致辨識、控制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報紙、竹製畚箕,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書籍、報紙,致生公共危險罪。而被告前後所為放火行為雖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所為,然其各次放火地點係位於其居住社區相連通大樓內,且依被告所陳係因當日心情不佳,其前後所為均係發洩情緒目的而在密接、連續之時間、空間內接續所為,應視其前後所為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始較合理,則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書籍、報紙,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經審酌刑法第173至176條之放火、失火罪,均係保護公共安全而規範,並依照放火、失火燒燬之客體與公共安全之關聯性高低,並預設某些放火、失火行為當然具有法益侵害危險性,另針對某些非當然具有法益侵害危險性之行為加以「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作為刑罰處罰之起點,而對於與公共安全較具緊密關係之客體所實施放火、失火行為,科以較高度之刑責,依放火、失火燒燬客體與公共安全關聯性高低及放火、失火行為是否當然具有侵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之情節,將各該態樣放火、失火行為依上開情狀分別科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而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前後放火燒燬之物,雖均僅係價值甚為之書報、雜誌等雜物,且其點火後引發火勢亦及時均遭撲滅,且被告就其放火造成居住社區受損部分業已恢復原狀並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案被告僅因其個人心情不佳,其先後於短時間內在其居住社區內不同處所為放火行為,其放火之所在為多數家庭共同居住在內之集合式住宅,且依前所為之認定,被告前後2次放火引燃火勢非小,則若火勢不幸延燒,所生之損害恐非現時所見,而該等火勢僅因幸遭其他住戶發現而遭住戶、警消人員及時撲滅,經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上開情狀,其本案所為情節實非輕微,故尚難認有辯護人所主張情輕法重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其居住所在為集合式住宅,除其個人外,亦為甚多家庭安身立命之處,且水火無情,倘若在集合式住宅內放火造成火勢延燒、擴大,對於公共安全將有所危害,甚至衍生實害結果,則其所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然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己過,並與所居住社區大樓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素行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2頁)、罹患憂鬱症、癌症(見偵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