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遠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遠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遠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考量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均為施用毒品、其餘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均在104年7月26日至8月19日間,再衡以附表所示14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表:受刑人潘遠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月,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4年7月26日│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0日│││②104年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5129號│字第20709號│字第20709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事實審││3532號│4288號│4288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21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3532號│4288號│4288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22日│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4日│①104年7月28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許│││││②104年8月4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字第14122號│字第14007號│偵字第4276、4542│││││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事實審││2633號│2632號│4785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25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2633號│2632號│4785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8、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19日│104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19號│字第4725號│字第472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投簡字第│105年度投簡字第││事實審││83號│24號│24號││├────┼────────┼────────┼────────┤││判決日期│105年1月20日│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投簡字第│105年度投簡字第││││83號│24號│24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25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0│11│(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①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19日││││②104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3號│字第143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9│105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號│318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2日│105年4月7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9│105年度中簡字第│││││號│318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9日│105年5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