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吳義國 被上訴人 許育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小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手機檔證據力顯然薄弱,原審法院片面採信上訴人語意未盡之際即遭切斷之錄音,對借款之事實未詳加調查遽予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應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關於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相關規定等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四、上訴人固主張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兩造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庭呈手機檔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據力顯然薄弱,又片面採信上訴人語意未盡之際即遭切斷之錄音,對借款之事實未詳加調查遽予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但查,經細繹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兩造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庭呈手機檔,並於原審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稽核被上訴人稱「5、6、7、8四個月借了六萬五」,上訴人稱「我做生意做的不好,我跟你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從而形成心證,依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乃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合法調查證據而為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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