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蔡家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應補充記載「蔡家魁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三星A8及J7手機各
1支),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2支手機賣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6749號卷第3頁反面),是上開2支手機既因被告變賣而實際得款5,000元,該未扣案現金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749號被告蔡家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陳季季 所有放置在該處座位上之三星A8及J7手機2支(合計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季季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陳季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季季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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