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66號聲請人 張聰智 相對人 張純慧 關係人 張林勝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純慧(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聰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林勝麗(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聰智為相對人張純慧之胞兄,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顱內出血,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張林勝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王怡仁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晚間突發顱內出血,經送醫後迄今仍未完全清醒,目前仰賴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飲食上只能以鼻胃管餵食,整天由看護與護理人員照顧中。鑑定時,雙目緊閉,偶因聲音刺激可以張閉,但是無法對焦,或有意識地視物,有呼吸器協助呼吸,插鼻胃管,躺床,對於叫喚無法有確切反應,其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之缺損,心智功能評估已經呈現重度缺損。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同年月十六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家人對相對人照護計畫已有共識,並由聲請人主責協助相對人後續醫療事宜,評估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對於相對人照護計畫亦會與案家人討論,而關係人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其能力無不適合之情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北市社工字第一○五三八二九五七○○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