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董仰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6日105年度簡上字第9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是被 張添堡 持有鐮刀砍傷成左手5.5公分深撕裂傷口、左下腹壁6公分深撕裂傷口之重傷害;張添堡所提告傷害部分不是本人,而是 馬志榮 ;另本人董仰生與張添堡在審理中已雙雙達撤回告訴,而本人是受害者,卻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這是對本人心理的二度傷害,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
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仰生前於104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27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核屬適法。
四、復查,聲請人董仰生遭張添堡於104年7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持鐮刀揮砍,而受有左手5.5公分深撕裂傷口、左下腹壁6公分深撕裂傷口之情,業據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並非未就聲請人所受傷害部分予以判決。另馬志榮於前揭時、地所涉傷害張添堡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29號提起公訴,惟此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
450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是馬志榮並非未經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係因犯罪嫌疑不足,始經本院以上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再聲請人與張添堡於105年11月7日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927號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且雙方均表示願意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審未及考量此部分,而撤銷原審105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所涉傷害罪部分之刑度及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聲請人所涉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竊盜罪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是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書並未再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供本院審酌、調查,且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證據資料再為爭執,是其所主張之論理與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是其聲請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