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被告 馮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之約定,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得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付款機辦理取款、轉帳等服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以債權人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並隨同機動計息,嗣被告對於欠款同意自96年12月5日起100年10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借款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至97年8月28日為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556,503元債務未還(其中本金501,855元,及自96年12月7日至97年8月28日止之利息54,648元),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准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等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故中華商銀對於被告之權利義務應由上海滙豐銀行概括承受;而上海滙豐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上海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