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誌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誌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 廖得超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顏面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廖得超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顏面骨折、頭部外傷、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犯罪事實欄二「廖得超」更正為「廖得超之配偶 吳瓊容 」,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2紙」補充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並補充「證人 楊智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誌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30號卷第37頁),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向左轉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與被害人廖得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6,0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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