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栗莉晴
陳敬文 相對人 陳春成 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判決103年度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495條之1、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提出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3日寄存再抗告人所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並於同月13日送達生效,惟再抗告人至今仍未補正,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