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於兩造同居之前,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於兩造同居之前,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該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年○月○○日生),惟兩造生活習慣、價值觀落差甚大,被告於婚宴當天,限制每桌僅提供一瓶餐酒,額外費用由原告親友自行負擔,婚後不顧原告懷孕辛勞,要求原告每日煮飯、洗衣,若需外食則由原告買單,原告外出聚餐,被告卻以在外結交壞朋友、自私鬼等語貶抑原告,種種行徑令原告感到難堪、痛苦,身心壓力極大。原告原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後依被告要求追加至1萬元,卻處處受被告限制開支用途,原告質疑被告浮報費用,被告未提出相關明細取信於原告,僅一再要求原告負擔費用,對於產檢、月子餐、保母費及子女接種疫苗等相關必需費用,卻不願負擔,羊膜穿刺費用則是經原告要求後,被告始同意負擔一半,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對於金錢斤斤計較之態度,亦無法信任被告,與其長久共同生活。
被告稱其每日奔波工作,在原告生產住院期間,未能關懷體貼原告,原告坐月子期間,哺乳所需飲品、器材及月子餐點之米酒水,被告均以冷漠消極態度看待,並不斷以冷言冷語嘲諷原告,對於有重男輕女觀念之長輩,未試圖溝通改善,被告之親友前來探視甫生產之原告,被告未能體諒原告傷口疼痛,竟斥責、批評原告對其親友無禮;甲○○出生後,被告一週僅探視1、2小時,對妻小近況不聞不問,載送原告及甲○○前往醫院施打疫苗,即以處理公事為由離去,見兩造母親就坐月子及保姆費用發生誤會,來電指責原告係刻意指使母親所致,顯然未有愛護妻小及身為人夫、人父之自覺。兩造因溝通不良、價值觀不同及被告言行不一、表裡不實行為,致令恩愛已絕,被告處處指責原告不是,顯無悔改誠意,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蕩然無存,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子女甲○○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照顧,原告目前任職會計,工作所得及時間穩定,有扶養甲○○之能力,家人亦可協助照顧,則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並應按月支付甲○○之生活費至成年日止。
二、被告則以:婚後家務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僅負責洗衣、煮飯之家務,偶爾亦有外食,101年1月至4月間,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2萬6,000元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再由原告於事後給付每月8,000元之費用,此後因物價飛漲而提高原告負擔之部分,亦屬正常社會現況。原告懷孕期間,被告皆陪同前往產檢,並給付羊膜穿刺檢查費用4,000元及生產費用2萬1,000元。被告工作繁忙之餘,盡心照顧妻小,雖因腎臟結石引發血尿,仍在原告住院期間前往陪伴照顧,原告卻無理要求被告須全日照顧,不時揶揄被告不體貼等話語,令被告無法接受。被告基於關心立場,善意告知原告注意本身安全,外出聚餐不要太晚回來,並非限制原告之社交活動。兩造子女甲○○出生後,被告為子女取名、辦理戶籍登記,並開車接送原告、甲○○來回醫院複診及施打疫苗,購買原告指定之調理飲品、坐月子所需之米酒水及嬰兒用品,並找尋合格保姆照顧甲○○,原告卻主張由其母即被告之岳母照顧幼女,為求家庭和諧,被告依約按月給付5,000元之費用,並給予1萬2,000元及燕窩、人蔘禮盒以答謝岳母,愛妻女之情溢於言表,卻一再遭原告以言語消遣。101年5月間,原告要求被告須負擔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家務,若被告不從即不願將甲○○帶回同住,經多次溝通未果,至今原告不願返回同住,亦不讓被告探視甲○○,然兩造婚姻關係尚需磨合,盼原告能繼續溝通協調,並互相體諒、改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同住○○區○○街00巷00號0樓,育有一女甲○○(○○年○月○○日出生)。
2、原告於生下甲○○後返回娘家坐月子,兩造分居迄今。
(二)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2、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尚不能認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2.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金錢使用態度、價值觀及個性迥異,自其生下子女甲○○後,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被告言行不一,至今未能認錯改過,與其已無夫妻恩愛情份,經溝通未果而無法共同生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兩造手機簡訊通聯內容、錄音光碟、兩願離婚協議書、子女生活費用明細、聲明書等件為證,然核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第34、158至176頁),乃被告知悉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按:被告於101年9月11日收起訴狀繕本,見卷第9頁),兩造對於原告生產後坐月子、照顧剛出生之甲○○之方式、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家務之分工等共同生活細節存有不同意見,兩造討論、溝通過程不愉快且無共識,被告對於金錢使用、家務分工之態度,使原告感受其錙銖必較而不能接受,惟原告自承其於婚前即發現兩造對於金錢價值觀、生活習慣及男女平權分工等方面存有很大之認知差距(見卷第180頁),則婚後如何調整、適應,本屬兩造應共同努力之處。原告為上開對話錄音時,兩造婚齡不滿9個月,尚屬婚姻適應期間,更經歷長女出生,對於兩造而言,由原來之單身到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撫養子女,如何調整自己、適應對方、建立共識,均屬不易,而由兩造上開錄音之談話,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卷第54、55頁),亦可知被告雖非易於溝通,惟對於家庭並非完全不負責任、漠不關心,是原告以其於婚前所知之兩造個性、價值觀等差異甚鉅為由,訴請離婚,恐屬速斷。
3.再者,原告於101年5月24日生下甲○○後,返回娘家作月子,並由原告之母協助照顧甲○○,原告於同年8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見卷第1頁),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則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對於離婚議題有所討論實屬當然,而參諸證人即原告兄嫂戊○○證稱:「…原告是手術開刀,住院五天後直接回娘家坐月子,因孩子是五月底出生,回到家是六月,孩子還沒滿月,我婆婆告訴我原告做完月子也不想回家。我回家後直接問原告,原告給我看一個簡訊,是原告發給被告的,簡訊內容大約是從他生產完後,對被告的冷淡及不關心他很難過,且原告告訴我,被告沒有回應這個簡訊。…兩造於101年9月間在怡客咖啡廳有討論婚姻之事,…當中兩造有爭吵,被告說原告就是不想回家,原告有跟被告說我們連孩子要如何照顧都沒共識要如何回家,話題就是在孩子與煮飯這兩件事情,沒有結論,都是被告在講比較多,原告沒有什麼講話」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丁○○○證稱:「原告生產完我去看她時曾向我說兩個月就要回家,但兩個月後,被告要去帶原告回家,原告就說條件沒有談好如何回家,這是我聽被告講的,被告有說原告的意思是不要做家事,也不要負擔經濟,條件還沒有講好,所以不要回家。直到我在101年9月13日接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離婚)這件事情。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原告母親,本來約要去原告母親家,但是他不要,就約怡客咖啡廳,我是勸和不勸離,我希望原告回家,當天原告母親沒有來,但是他哥哥嫂嫂有來,我問為何原告母親沒有來,但是原告哥哥就排斥被告,一見面就說『我媽媽不要這個女婿』,我當時有問原告有什麼條件或問題,希望他提出來,但是原告沒有說,就拿出離婚協議書,說他什麼都不要,他只要離婚跟女兒,並要被告快簽名,原告哥哥又說,如果被告不離婚,就要請律師告被告,我很自責,因為這個婚姻是我介紹的」等語(見卷第277至279頁),及原告所主張之離婚協議書版本(見卷第10
7、108、111、112頁),堪認兩造於原告起訴離婚前對於離婚議題並無討論,則被告於原告主動提出離婚後,對於離婚有回應意見,亦屬自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維持婚姻,希望原告回心轉意(見卷第117頁背面、265頁背面),尚難以兩造間曾有對於離婚協議書有所討論,逕謂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
4.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家務之分擔存有歧見,不易溝通,惟兩造婚齡尚短,原告於產女後即以兩造個性、價值觀不同,不願返家同居,難謂有何分居之正當理由。再者,夫妻間本應互信、互愛、互助、互諒,縱令被告對於兩造如何分擔家計、家務有主導之強勢想法,給予原告錙銖必較之感受,然此尚屬原告之主觀感受,客觀上尚不足使婚姻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而夫妻既係共同生活,本應相互扶持、體諒、關懷及包容,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家務,應如何分擔、分工,因兩造成長環境、個性有異、價值觀不同,則應視個人需求、重視程度及家庭狀況之不同而定,並無其他固定模式可遵循,此有賴夫妻雙方透過溝通、討論、婚姻諮商等方式,以謀求解決之道,並非難以或無法解決,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婚姻尚難認已達於客觀上一般人處於同一情狀,將難以維持婚姻或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難認已構成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訴請離婚雖無理由,本毋庸依原告請求而論究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扶養費用、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問題,惟兩造既已未繼續共同生活超過6個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得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結果,據覆略以:⑴原告方面:原告生下甲○○後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住家為原告母親所有,整體環境物品擺設得宜、整潔,周邊環境單純,交通與生活機能佳,原告從事會計工作,下班後或假日均照顧陪伴子女,以子女為重心,甲○○身體狀況良好,由原告及其母親分擔照顧之責,彼此互動佳,肢體接觸緊密,無疏離、陌生或抗拒情事,兩造因價值觀、家用分擔發生爭吵,原告自述被告重視金錢,不重視原告母女,目前仍不願面對婚姻問題,而認為無法一起生活,目前被告每週一次前來探視甲○○,卻未主動安撫或積極親近子女,因擔心被告較為強勢,擔心日後受限制,故主張爭取由原告單方監護扶養子女,並由被告分擔扶養費用,後續將依子女興趣安排學習計畫,並與子女保持雙向溝通,對於被告探視子女部分,希望在原告陪同下安排出遊,現階段因子女年幼,不希望子女隨被告返家過夜,並希望被告在子女面前不要有不當言語,觀察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經驗較豐富,且目前扶養周全,照顧與教養方式合宜,單方監護之意願強烈,評估甲○○與原告互動良好,原告亦具備積極行動力,願意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由原告監護為妥適,原告雖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然未扶養之一方應持續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保障其未來生活,評估原告與子女間親子關係良好,彼此依賴並建立一定程度的依附情感,親友支持系統亦提供實質照顧及情感支持,使子女獲得更多關愛,故原告之支持系統健全,而兩造子女年幼,尚無理解及認知判斷,父女相處雖為正常,然被告未展現積極互動往來及主動親密之交往,建議兩造應保持正向及良性互動關係,並協議監護權及探視權之履行,共同合作教養子女,以降低離異造成的傷害,綜合評估上情,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是屬合宜;⑵被告方面:自述身心健康狀況大致良好,與原告認識2年後交往,並於100年底結婚,婚後負擔家庭開銷,後來要求原告共同負擔,原告產檢均由被告陪同,並負擔生產費用、購置嬰兒用品,原告卻要求家務及家用均由被告負擔而未達成共識,致兩造分居迄今,且探視子女有困難,被告居住於租賃公寓,生活機能尚可,整體環境乾淨、整潔,並於主臥室擺設嬰兒床,目前從事禮贈品行業,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目前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購買其他嬰兒用品,收入可大於支出,然甲○○出生後,未能實際照顧,也未能帶回與家人相處,擔心子女對其感到越來越陌生,被告主張其管教方式自由,培養子女多元才藝,重視教育,會盡力栽培甲○○,並計劃由保姆到家照顧子女,盼參與子女成長過程,且不希望子女憂慮父母分離問題,考量子女利益而未以強硬手段爭取監護權和扶養,僅能每週探視子女,惟每週探視均受原告限制,每次都僅能在餐廳會面5至10分鐘,希望未來可以帶甲○○返家與家人相處,若甲○○由被告監護,對探視態度採取自由、開放且固定方式,扶養費用則希望是兩造共同分擔,目前主要支持系統為家人,評估被告有強烈撫養、監護之意願,亦有協商意願,期待兩造共同照顧子女,住所品質和機能尚可,適合甲○○居住,重視子女教育,也可以親自照顧子女,但現因未能實際參與照顧,無法評估被告對子女生活、就醫陪伴、家庭成員互動情形,被告希望維繫兩造良好關係,不對子女造成傷害,探視方式則應增加時間且固定頻率,評估兩造婚姻維繫短暫便分居,對於生活與價值觀有明顯認知差距,缺乏良好溝通,無法達成共識,建議兩造應先進行婚姻諮商,以促進兩造建立良好溝通模式和自我調整,也避免教養過程中影響子女對於對方之認同感,評估目前因探視困難,顯已影響被告父女及家人維繫正向親情之權利,被告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處,建議應給予被告固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模式,以滿足子女人格發展過程之血緣正向認同等情,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3.經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甲○○、 戴心梅 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其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與甲○○間依附關係深厚,已建立親密之安全感,年幼階段之生心理發展需要母性之關愛,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且甲○○自出生迄今,對於環境建立安全感及熟悉度,原告家中給予之穩定生活環境,對未來人際互動及學習有正向影響,而被告對於女性成長過程之認知有限,雖有他人提供協助,但與原告之女性角色相較,似無法提供適合協助或諮詢,在親子互動過程中,被告常以主觀認知解讀子女行為,使會面過程中甲○○少有表達及思考機會,恐無法滿足其心理需求,影響其成長發展,故建議甲○○之監護權應由原告任之,並為子女最佳利益,增加未擔任監護人之一方能有多與子女相處之機會,會面時建立溝通管道,且有一致性的管教方式,使子女在成長過程中不因管教不一致而出現偏差行為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
4.參考上開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由原告親自照顧,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為維持子女對環境、主要照顧者之信賴感、安全感,不因兩造分居而致未來成長過程有所偏差,認於兩造回復同居以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為維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併為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2.承上,未成年子女甲○○為兩造婚姻關係中所生,被告對甲○○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分居而受影響,本院既依職權酌定於兩造同居以前,甲○○之親權由原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得命被告給付扶養費。而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依其與原告之經濟能力分擔之。審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原告自述其擔任會計,月收入為4萬餘元(見卷第91頁),被告自稱開設公司,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見卷第125頁背面),足認被告資力高於原告,復斟酌甲○○為學齡前兒童之基本生活需要,及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未成年子女甲○○居住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兼衡兩造之經濟能力,認甲○○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萬8,000元為適當,並由原告、被告以4比5之比例分擔,是被告每月應分擔甲○○之扶養費為1萬元,且此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滿16歲之前:
(一)平日:
1.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得於每月每週六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時攜甲○○出遊、返家照顧。
2.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被告得於①每月每週六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8時攜甲○○出遊、返家照顧。②每週三晚間7時至8時30分與甲○○會面。
3.自104年7月1日以後: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翌日即週日下午5時攜甲○○出遊、同住。
(二)寒暑假:除平日探視及農曆春節外,被告得於甲○○就讀小學、中學之寒假、暑假期間另有各5日、20日之同住時間,此同住時間得連續或分開執行,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10日協議,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第三日起算連續之5日、20日。
(三)農曆春節:被告得於奇數年(如民國105年)之農曆春節,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止,於偶數年(如民國104年)之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6時止,攜甲○○同遊並返家同住。上開期間如與上開(一)所示平日探視日期重複者,被告不得請求補足平日探視時間。
(四)接送地點,由兩造協商,如協商不成,定為甲○○住處。
(五)兩造得合意變更前開會面方式及時間。
二、於甲○○滿16歲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其他方式:
(一)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被告得由家人陪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甲○○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二)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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