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姜孟璋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原告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賢崇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黃宗哲律師被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姜鈺君 律師複代理人 韓欣伶
蕭靖蓉 李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本院前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之裁判,關於原告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頓公司)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本案原告威林頓公司得否以被告公司股東資格,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先決問題,爰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裁定本案於上開第514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現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可稽,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