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栗莉晴 抗告人 陳敬文 相對人 陳春成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0年4月2日所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在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前即已告知其間債權有所爭執誤會,然相對人執意提出訴訟,顯有不當,,故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究其所述理由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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