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治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黃O政」之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銘治明知含有龜板、鹿角等藥品之藥酒、二仙膠,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是屬偽藥,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幫助製造偽藥之犯意,由鍾O筠(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之「長昇蔘藥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及2萬元之價格購入龜板30斤、鹿角50斤後,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某時起,在高雄市○○區○○街與大利街口,製造偽藥龜鹿二仙膠、龜鹿二仙膠藥酒,並宣稱能強壯筋骨等療效,而販賣予不特定人,黃銘治則在上開地點幫忙鍾O筠切割龜鹿二仙膠,或包裝龜鹿二仙膠及龜鹿二仙膠藥酒,或看守熬煮龜鹿二仙膠之文火。嗣於102年10月25日某時許,鍾O筠以1萬元販賣龜鹿二仙膠2台斤及龜鹿二仙膠藥酒2瓶給吳王OO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嗣黃銘治為警查獲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脫免罰則,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胞弟黃O政之名冒名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O政」之署名及指印數枚(詳如附表所示),並交還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受各該文件、確認或同意各該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黃O政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資料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銘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O筠、劉O隆、蔡林OO、證人吳王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O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黃O政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三民區衛生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0張、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告知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1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長昇蔘藥行」發票2紙、扣押物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黃銘治、黃O政指紋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或幫忙他案被告鍾O筠切割、包裝已製好之偽藥龜鹿二仙膠、龜鹿二仙膠藥酒,或看守熬煮龜鹿二仙膠之文火,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製造偽藥之犯意,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扣押筆錄、指紋卡片等文
件上,偽簽「黃O政」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屬司法人員於對被告實施強制處分時依法製作,並命受執行人或在場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7、8、9所示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之文件欄位上,偽造「黃O政」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僅係基於受詢、訊問者地位為之,其用意僅在表示知悉該筆錄內容或接受國家高權行為之通知,並不能改變上開筆錄乃公文書之性質,故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應認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
書「被告知(通知)人」欄處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亦僅成立偽造署押。
⒋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簽名之行為
,有表示遵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之用意存在,係表明同意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等文件上簽名之行為,係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表示本人之基本資料以供檢察官作為緩起訴處分裁量之依據,該等文書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依上開說明,亦應屬刑法所稱之「私文書」。
㈢故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幫助製造偽藥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事實欄一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基於幫助製造偽藥...之犯意」等語,故此部分顯係漏載,應予補充。另起訴書又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偽造署名、指印等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製造偽藥之犯罪,且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幫助製造偽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黃O政」之署名
、指印等行為,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且時間、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0、11、12所示文件上偽造「黃O政」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上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署押之犯行,因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署押之犯行,有接續犯之關係,自應一併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製造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之藥品,可能對人體產生不良之影
響,竟僅為圖己利,幫助他案被告鍾O筠製造龜鹿二仙膠、龜鹿二仙膠藥酒等偽藥,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所為已有不該;且為逃避刑責,竟於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際,掩飾其真正身分而冒其胞弟「黃O政」之名應訊,全未念及此舉勢將損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胞弟黃O政之權益,所為亦有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幫助製造偽藥犯行之時間尚短、規模亦非鉅大,另偵查機關尚未因其冒名行為而為錯誤之偵查,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製造偽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㈥末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O政」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高雄市政府警察新│應告知事項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興分局調查筆錄├─────────┼─────────┤││││問答筆錄騎縫處│指印4枚││││├─────────┼─────────┤││││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2│指紋卡片│捺印指紋處及署名處│署名1枚、指印20枚│偽造署押│├──┼────────┼─────────┼─────────┼─────┤│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場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新興分局扣押筆錄││││├──┼────────┼─────────┼─────────┼─────┤│4│犯罪嫌疑人權利告│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知書││││├──┼────────┼─────────┼─────────┼─────┤│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新興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新興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檢察署10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檢察署10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緩起訴同意欄│署名1枚│偽造署押│││檢察署102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10│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姓名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填表人簽名欄│署名1枚││││料表││││├──┼────────┼─────────┼─────────┼─────┤│12│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被告簽名欄│署名1枚│偽造私文書│││行注意事項告知書││││├──┴────────┴─────────┴─────────┴─────┤│共計偽造「黃O政」之署名共15枚、指印共30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