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家宏自民國一O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宏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7,439元或分二階段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約23,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已無力支付上開每期還款7,439元之條件,縱使同意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二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2期每期還款1,000元之方案,然第二階段之還款條件未明,倘超出聲請人履約能力,仍有無力負擔而毀諾之可能,而第一階段所償還之金額勢必僅能抵充利息,致清償之日遙遙無期。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2年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439元,或二階段分期還款方案,分72期、年利率0%、第1至71期每期還款1,000元,第72期清償剩餘債務或再協商第二階段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自102年9月起受僱於豐銓企業行擔任維修技師一職,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數額為23,214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證明書在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豐銓企業行有關聲請人薪資情形,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聲請人自102年9月2起在該公司擔任學徒半技師乙職,工作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目前月薪24,000元,伙食補貼1,8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每月實領薪資為24,912元,此有豐銓企業行出具之證明書可資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91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再者,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除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尚與其他4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攤母親 林楊來治 之扶養費,而母親林楊來治現有領取農民津貼每月7,0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2,0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2年12月31日補正狀、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母親林楊來治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母親林楊來治係00年0月00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名下101年所得收入僅16,159元,而無任何財產,此有林楊來治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證。次查聲請人長女林○潔係00年0月00日生、次女林○培係00年0月00日生、長子林○開係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且無領取任何政府津貼補助,有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故聲請人負擔父母及子女之扶養費參酌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以12,774元【(10,869-7,000)÷5+4,000×3≒12,774】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4,912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3,643元後,其餘數確實已無法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7,439元之清償條件,雖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數1,269元得以負擔二階段之第1至72期每期還款1,000元之還款條件,然本院衡酌隨著聲請人子女於年齡之增長,其就學等相關花費亦將隨之增加,則其每月得以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將相對減少,又該第二階段還款方案尚須待債權人評估債務人財務情形後再次規劃而尚未能確定,則聲請人是否得以負擔該等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尚有未明。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實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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