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原告 林唐黨

訴訟代理人 林昭勤

被告 林禹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6號、112年度易字第20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亦經上開刑案為判決,被告已知有附表二所示之事實,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姪孫女,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前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禁止之內容;又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執行。詎被告竟於上開各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之庭院,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騷擾原告,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造成原告有精神焦慮、恐慌、失眠、輕微失智之情形,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每次12,500元計算,合計300,000元(12,500元ㄨ24=3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意見,但是因為原告對我有侵害,所以我才會用手機蒐證,而且我都是在我的庭院,沒有進去原告家裏,而原告那些疾病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之庭院,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騷擾原告而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通常保護令、本院刑案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3-78、113-12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如附表一、二之行為造成有精神焦慮、恐慌、失眠、輕微失智之情形,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然造成精神焦慮、恐慌、失眠、輕微失智等情形,原因甚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上開疾病與被告如附表一、二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尚難僅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遽為推論被告如附表一、二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㈡又居住安寧,係指由居住場所帶來的自然人享受生活安寧、渴望得到健康舒適環境而不受他人影響、侵擾居家休息、睡眠、居住環境的權利,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兩造住址觀之,原告係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而被告住居於○路000號,可知兩造住所間尚隔一間房屋而非相鄰,本件被告於接近原告住處為如附表一、二之在原告背後用大聲打噴嚏聲音、騎機車到原告面前猛催油門、對原告拍攝、亂踢原告物品並發出嘔吐聲音、鬼笑、謾罵原告、大聲按鳴喇叭、多次用力開闔機車椅墊置物箱等行為,顯然已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次數多達24次而有情節重大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院原告並不識字,被告為大學畢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情,業據兩造互不爭執在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又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慰撫金以每次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中如附表一合計損害賠償金2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如附表二合計損害賠償金額22,000元自訴之追加翌日112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追加)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於112年6月25日為訴之追加,並為請求,故被告於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1

110年7月12日7時34分許

在原告背後用大聲打噴嚏聲音驚嚇被告。

2

110年7月15日18時34分許

被告見原告在庭院,故意騎機車到原告面前猛催油門,並大聲打噴嚏及對原告拍攝等方式騷擾。

3

110年7月23日7時29分許

在原告面前亂踢原告物品,並發出嘔吐聲音、鬼笑等方式騷擾。

4

110年8月9日10時11分許

瞪視原告,並以大姿勢擺動手臂方式靠近原告騷擾。

5

110年8月17日13時28分許

將機車騎至原告面前猛催油門,並以大聲打噴嚏聲音騷擾原告。

6

110年8月18日7時31分許

以猛催機車油門及用手機拍攝原告之方式騷擾。

7

110年8月23日7時31分許

以手機拍攝及發出打噴嚏聲音騷擾原告。

8

110年8月30日17時43分許

將機車騎上原告住處騎樓,並用打噴嚏聲音騷擾原告。

9

110年8月31日7時23分許

在原告面前亂踢原告物品及謾罵原告。

10

110年9月3日19時12分許

見原告出門,即以大聲打噴嚏聲音騷擾原告。

11

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24分

於原告住處前以大聲打噴嚏聲音騷擾原告。

12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9分

持手機朝原告拍攝,以此方式騷擾原告。

13

110年12月5日12時18分許

將機車靠近原告曬棉被處,並將機車排氣孔朝向原告棉被排放廢氣。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2月6日12時14分許

被告見原告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原告拍攝,歷時約1分鐘,原告因而進屋躲避。

2

111年2月15日11時19分許

被告見原告正欲返回住處,即在庭院內對原告言語騷擾,並持手機對原告拍攝,歷時約1分鐘。

3

111年2月15日15時28分許

被告見原告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原告拍攝,歷時約1分鐘,原告因而進屋躲避。

4

111年2月16日16時26分許

被告見原告在住處騎樓曬衣,即持手機對原告拍攝,歷時約1分鐘,原告因而進屋躲避。

5

111年2月17日13時31分許

被告騎乘機車見原告在住處附近巷弄,即大聲按鳴喇叭,嗣並在原告住處騎樓前,多次用力開闔機車椅墊置物箱,製造聲響,以此方式騷擾原告,歷時約1分鐘。

6

111年2月24日10時13分許

被告在原告住處庭院內,尾隨原告並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原告因而進屋躲避。

7

111年3月18日10時47分許

被告見原告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原告拍攝,歷時約2分鐘,原告因而進屋躲避。

8

111年4月18日14時28分

被告見原告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原告拍攝,並二次開闔機車椅墊置物箱,製造聲響,以此方式騷擾原告,原告因而進屋躲避。

9

111年4月25日18時1分

被告見原告欲返回住處,即在騎樓前持手機對原告拍攝,歷時約2分鐘。

10

111年5月24日10時46分

被告見原告在住處騎樓休息,即持手機對原告拍攝,歷時約2分鐘,以此方式騷擾原告,原告因而進屋躲避。

11

111年5月27日9時23分許

被告在原告住處庭院內及騎樓前,尾隨原告並持手機對原告拍攝,歷時約2分鐘,原告因而進屋躲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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