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以 蔡慶輝 係龍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葳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係受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應為八十二年一月間),龍葳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向戊○○購買屏東縣○○鄉○○段第八二一之二地號農地(當時為同段八二一號土地之一部分,尚未分割,係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始分割),言明該地仍登記在 蔡某 (戊○○)名下,以供公司經營週轉之用。詎蔡某(蔡慶輝)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先向股東己○○、丙○○騙稱係欲向其他銀行轉貸九百萬元,誘使其於空白董監事會議記錄上簽名,復以偽造股東甲○○○、乙○○、丁○○之簽名及盜用彼等印章之方式,偽造股東會決議,記載股東同持該土地轉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以供公營運週轉之不實事項,並持此虛偽之股東會決議錄,與戊○○、 蔡譜陸 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配合戊○○、蔡譜陸,向該分行抵押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其中九百萬元代償前向林邊農會之抵押借款,餘四百萬元,由蔡譜陸使用。因認被告蔡譜陸、戊○○與蔡慶輝(蔡慶輝業經一、二審判決在案)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戊○○前因擔任私立中學董事長,於八十二年間起迄八十六年間止,因連續挪用學校經費供己私用及偽造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行為,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被告蔡譜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期間係在該案之期間內,且與該案之犯罪構成事實相同,犯罪手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係指龍葳公司董事長蔡慶輝向被告戊○○購買前開土地,言明該地仍登記在戊○○名下,詎蔡慶輝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未召開股東會議,偽造股東會決議,並持此虛偽之股東會決議錄,於八十四年間與戊○○、蔡譜陸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配合戊○○、蔡譜陸,向該銀行抵押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因認被告蔡譜陸、戊○○與蔡慶輝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被告戊○○另案背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事實則係為戊○○擔任私立青年中學董事長,於八十二年間起迄八十六年間止,因連續挪用學校經費供己私用及偽造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行為,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三)查被告戊○○擔任青年中學董事長,挪用學校經費背信之行為係在八十二年間起迄八十六年間止,而本件銀行貸款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後來辦貸款何用?)蔡慶輝來找我的,公司內部財物有問題,說要換另外一家銀行貸款利息較低」等語,共同被告蔡慶輝亦稱「(貸九百萬後換貸一千三百萬元是何人提起的?)這是己○○提起的::土地還是戊○○的名義,所以與戊○○商好:
:」等語,足證本件被告戊○○係因蔡慶輝要貸款,始找戊○○商量,則被告蔡譜陸於八十二年間為挪用學校經費之始,其何能得知於八十四年間蔡慶輝、要辦貸款,而邀其擔任保證人,而與其挪用學校經費背信之犯行有概括犯意?顯見本件要係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免訴之判決,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與前案事實手法不同,時間亦有差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原判決,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免訴不當而撤銷,爰將案件發回原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