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係龍葳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葳公司)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係受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應為八十二年一月間),龍葳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向戊○○購買屏東縣○○鄉○○段第八二一之二地號農地(當時為同段八二一號土地之一部分,尚未分割,係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始分割),言明該地仍登記在 蔡某 (戊○○)名下,以供公司經營週轉之用。詎蔡某(庚○○)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先向股東己○○、丙○○騙稱係欲向其他銀行轉貸九百萬元,誘使其於空白董監事會議記錄上簽名,復以偽造股東甲○○○、乙○○、丁○○之簽名及盜用彼等印章之方式,偽造股東會決議,記載股東同持該土地轉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以供公營運週轉之不實事項,並持此虛偽之股東會決議錄,與戊○○、 蔡譜陸 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配合戊○○、蔡譜陸,向該分行抵押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其中九百萬元代償前向林邊農會之抵押借款,餘四百萬元,由蔡譜陸使用。因認被告戊○○、蔡譜陸與庚○○(庚○○業經一、二審判決在案)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戊○○前因擔任私立青年中學董事長,於八十二年間起迄八十六年間止,因連續挪用學校經費供己私用及偽造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行為,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被告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期間係在該案之期間內,且與該案之犯罪構成事實相同,犯罪手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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