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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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明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以100年度偵字第1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其後應補充記載「(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暨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23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欠缺,且其為本件犯行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1.1mg/dl(折合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15毫克),數值甚高,且無端肇生交通事故,危害非微,復於犯後猶認車禍發生與飲酒無關,難認已有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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