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告信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都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其「機車包裝箱構造之改良㈡」係包含箱體及固定裝置,固定裝置設於箱體底板上,至少具有二個相對且為槽體之固定座,每一固定座之一端設有推拉部,二側設有翻折之凸緣,每二個固定座間之凸緣內各套設一桿體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又本案並未載明技術內容及構造,無法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機車包裝箱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函請關係人修正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後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五八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綜觀行政院決定書所為之理由可知,其主要係核採經濟部()訴字第八六六二四四七九號再訴願答辯書之答辯,而認為:『引證案於底框架上對應機車後輪部分雖設有一U形槽,然其U形槽體之長度固定,與本案之固定裝置至少設有二個相對槽體之固定座,每一固定座之一端設有推拉部,二側翻折成凸緣,並在二個固定座間之二側凸緣內各套設一桿體,藉由推拉部之推拉,達到調整二固定座間距離之目的者,無論在構造特徵或技術手段均有差異。又引證案所揭示之固定裝置其長度一定,雖可藉由橫桿調整距離,以配合不同尺寸之車輪,再予焊接固定於固定座上,然如須同時適用不同尺寸之車輪,則須以較大乃至最大之固定座長度作為規格,在裝設較小(或最小)尺寸之輪胎時,即有重新調整距離再焊接固定之必要;而本案藉由固定座之推拉部,即可使固定座向外拉伸,達到使固定裝置可適當調整長度以配合不同尺寸車輪之目的,與引證案相較,確具增進之功效。又本案藉由固定裝置中推拉部之設計可輕易調整二固定座間之距離,達到配合不同尺寸車輪之目的,引證案因固定裝置長度一定,在配合不同尺寸之車輪時,須重新調整橫桿間距離並焊接於固定座上,始能達成,二者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作動方式不同,本案確具功效之增進。』進而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者。二、惟查就二者之構造而言,引證案係於底框架上對應機車後輪部分設有一U形槽,並於U形槽之兩端各設有一橫桿所構成;而本案固定裝置係於底框架上對應機車後輪部分設有二個相對槽體之固定座,該二固定座間再藉由二桿體之焊設而固定銜接在一起,並於銜接在一起之二固定座各一端設有一推拉部所構成。將二者之構造進一步比較後誠不難可知,由於本案之二固定座間又藉由二桿體之焊設而固定在一起,因此其實質上與引證案之U形槽並無兩異;而本案於固定座兩端所設之推拉部,其亦相當於引證案於U形槽兩端所設之橫桿,因此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係為相同者。易言之,本案祇不過係將引證案之「U形槽」從中分割成二個本案所謂的「固定座」,復以桿體焊接於該二固定座間,而將兩固定座再結合形成一體,然後又於結合後之固定座兩側端各焊接一相當於引證案橫桿之推拉部者。惟本案之改變誠不脫與引證案係為同一技術範疇,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三、行政院決定理由由稱:「本案藉由固定裝置中推拉部之設計可輕易調整二固定座間之距離,達到配合不同尺寸車輪之目的,引證案因固定裝置長度一定,在配合不同尺寸之車輪時,須重新調整橫桿間距離並焊接於固定座上,始能達成,二者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作動方式不同,本案確具功效之增進」。惟從以上之決定理由所稱可知,本案與引證案均可藉由其推拉部及橫桿之調整距離,而達到配合不同尺寸之車輪使用,其乃為決定機關所承認,因此,其即足以證明本案與引證案均可達到相同之目的者。至於作動方式,引證案在配合不同尺寸之車輪使用時,雖然其橫桿須重新調整間距離並焊接於U形槽上,始能達成;但本案在配合不同尺寸之車輪使用時,其雖然可藉由推拉部之推拉,而達到調整二固定座間之距離,惟調整後之固定座仍須藉助焊接方式將桿體固在固定座上,使二固定座之距離固定,始能達成。因此,很顯然的二者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作動方式並無不同,且誠非如決定書理由所稱之本案藉由固定裝置中推拉部之設計即可輕易調整二固定座間之距離,達到配合不同尺寸車輪之目的者,則本案與引證案相較之下,本案根本無功效之增進。上述決定理由之所稱即顯然有極大之違誤者。四、決定理由中稱:「引證案所揭示之固定裝置其長度一定,雖可藉由橫桿調整距離,以配合不同尺寸之車輪,再予焊接固定於固定座上,然如須同時適用不同尺寸之車輪,則須以較大乃至最大之固定座長度作為規格,在裝設較小(或最小)尺寸之輪胎時,即有重新調整距離再焊接固定之必要,而本案藉由固定座之推拉部,即可使固定座向外拉伸,達到使固定裝置可適當調整長度以配合不同尺寸車輪之目的,與引證案相較,確具增進之功效。」。惟查如同前述第三點理由,從以上之決定理由所稱亦可知,本案與引證案均可調整距離,而達到配合不同尺寸之車輪使用,其乃為決定機關所承認;因此,其即足以證明本案與引證案均可達到相同之目的,且本案在配合不同尺寸之車輪使用時,其達到調整距離後,仍然與引證案同樣須藉助焊接方式之固定,始能達成;因此,亦足以證明二者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作動方式並無不同外;事實上,由於本案與引證案在調整距離後均必須再藉助焊接方式之固定,因此本案與引證案在裝設較小(或最小)尺寸之輪胎時,均有同樣有重新調整距離而須再焊接固定必要之問題存在,實非誠如決定理由所稱之本案藉由推拉部之推拉固定座,即可達到調整長度以配合不同尺寸車輪之目的,而無有重新調整距離再焊接固定之必要問題者。雖然引證案之固定裝置其長度一定,如須同時適用不同尺寸之車輪,則須以較大乃至最大之固定座長度作為規格,此一問題原告早於再訴願書中有詳細之說明,並附有實際使用之照片,嗣從該等實際使用之照片中,除了可清楚的看出本案確可藉由調整U形槽兩端所設之橫桿距離,而同時適用於最大與最小尺寸車輪外,且當使用於最小尺寸車輪時,並不會有過於突兀而格格不入之缺失者;因此本案與引證案相較之下,本案根本無功效之增進;故上述決定理由之所稱即顯然有極大之違誤者。五、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乃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規定。由是,從上揭法條可知,新型者除了必須符合在申請前不得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要件外,同時必須符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具能增進功效者,始足成立;其中判斷兩新型專利之是否相同性,其自應以該兩專利所運用之手段是否係屬於同一技術範疇,及該兩專利所運用之手段是否具有「等效性」為依據而加以判斷者;易言之,兩新型專利之是否為相同,並不需要該兩專利揭示之空間形態必須為完全相同始足以成立,而只需要該兩專利所運用之手段係屬於同一技術範疇,及所運用之手段具有「等效性」,即足以判斷為係屬兩相同之新型者。從以上所述可知,本案與引證案相較下,本案根本無功效之增進,而縱然本案所表現於外觀之態樣與引證案有所差異,惟該差異所能達到之功效與目的完全乃相同於引證案,二者所運用之手段具有等效性,誠屬於同一技術範疇,且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被異議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已為顯著;惟原決定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不查以上之事實,而遽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實有違誤之處,令人無法誠服,原告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並懇請鈞院能如請求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並責成原處分機關撤銷本案之專利權,以維法制,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起訴理由所稱「引證案構造特徵與本案相同」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案揭示機車包裝箱主要由底框架、後框架、前框架、左框架、右框架與上框架等元件所組成,於底框架上,對應機車後輪設有一「U」型槽,對應機車底盤輔強橫桿位設有一橫桿,橫桿上設有若干「X」支架,底框架包含一固定桿,兩端各設有一「J」型鉤桿,左、右框架間設有一橫桿,該橫桿對應於機車把手位設有一「U」型桿,以便鎖固機車。而本案固定裝置係設有至少二個相對且為槽體的固定座,每一固定座之一端設有一推拉部,每一固定座之二側設有翻折之凸緣,在每二個固定座之間之二側凸緣內各套設一桿體,本案固定裝置並非由引證案之「U」型槽分割形成者,因此兩案構造特徵明顯不同。二、原告起訴理由所稱「引證案技術手段、作動方式與本案相同」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案所揭示的固定裝置,於底框架上對應機車後輪部分雖設有一「U」型槽,然其「U」型槽體之長度固定,在配合不同尺寸之車輪時,須重新調整橫桿間距離並焊接於固定座上,而本案固定裝置至少設有二個相對槽體之固定座,每一固定座之一端設有推拉部,二側翻折成凸緣,每二個固定座間之凸緣內各套設一桿體,藉由推拉部之推拉,達到調整二固定座間距離之目的,因此兩案之技術及作動方式不同。三、原告起訴理由所稱「本案無功效之增進」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引證案所揭示的固定裝置,是設有一呈凹型槽體的固定座,距離係固定,以供機車後輪放置在該固定座內,並無揭示本案具有推拉部與側凸緣的固定座,本案可藉由固定座之推拉部,使二固定座向外拉,並使桿體位於二固定座之間,焊固在固定座上,使固定裝置可適當調整其長度,配合不同車輪之尺寸,予以固定,確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四、原告起訴理由所稱「本案違反專利法規定」一節,並不正確。事實上,由引證案與本案之比較結果,引證案揭示技術手段、構造特徵均與本案不同,難稱本案未具新穎性;本案裝置雖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惟確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五、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都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其「機車包裝箱構造之改良㈡」係包含箱體及固定裝置,固定裝置設於箱體底板上,至少具有二個相對且為槽體之固定座,每一固定座之一端設有推拉部,二側設有翻折之凸緣,每二個固定座間之凸緣內各套設一桿體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又本案並未載明技術內容及構造,無法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機車包裝箱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以引證案係由底框架、後框架、前框架、左框架、右框架及上框架等元件所組成,底框架上對應於機車後輪設有一U形槽,對應於機車底盤輔強橫桿設有一橫桿,橫桿上設有若干X支架,底框架包含一固定桿,兩端各設有一J形鈎桿,左、右框架間設有一橫桿,橫桿對應於機車把手設有設有一U形桿,以便鎖固機車,並無揭示本案具有推拉部與側凸緣之固定座,二者構造特徵不同;本案可藉由固定座之推拉部,使二固定座向外拉,並使桿體位於二固定座之間焊固在固定座上,使固定裝置可適當調整長度,配合不同尺寸之車輪予以固定,具增進功效,難謂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界定本案裝置包含一箱體及固定裝置,說明書中並揭露箱體各元件間之連接關係與相對位置,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亦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本案經經濟部送請國立成功大學機械系審查結果認定:「根據文件資料之記載,被異議案(即本案)之固定座具可調整距離之功能,以供不同尺寸之機車後輪放置在固定座內;引證案之單一固定座長度一定,橫桿可調其距離再焊接固定於固定座,故二案都可配合不同車輪之尺寸,予以固定。然而被異議案輪胎之大小而決定兩個固定座距離的方式較佳。引證案若要適用於最小與最大尺寸之輪胎,則須以最大尺寸之輪胎所需的固定座長度為統一之規格,如此一來,對最小尺寸之輪胎而言,顯然有格格不入之情況。因此在所謂的可調整性上,被異議案之設計明顯優於引證案。另外,在其構造特徵上,如訴願答辯理由一所述,兩案確是不同。故答辯乙方所作「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判定,應屬無誤。」,核與被告之審定相同,有國立成功大學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六)成大工字第○三八八五號函暨審查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洵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與引證案之固定裝置均設於箱體底板之直桿上,用以定位機車之後輪,本案固定座上之推拉部及凸緣,相當於引證案U形槽兩端之橫桿及凸緣,本案固定座間之桿體焊接於固定座上之空間形態,相當於將引證案U形槽中央部位挖空,且引證案亦可在橫桿未焊接固定於U形槽前預調其距離,以供不同規格之車輪使用,二者屬同一技術範疇,且具等效性,屬同一之新型,又本案構造較引證案複雜,加工時間及製造成本較高,無功效之增進云云。然查:㈠就所稱「引證案構造特徵與本案相同」一節來說:引證案揭示機車包裝箱主要由底框架、後框架、前框架、左框架、右框架與上框架等元件所組成,於底框架上,對應機車後輪設有一「U」型槽,對應機車底盤輔強橫桿位設有一橫桿,橫桿上設有若干「X」支架,底框架包含一固定桿,兩端各設有一「J」型鉤桿,左、右框架間設有一橫桿,該橫桿對應於機車把手位設有一「U」型桿,以便鎖固機車,而本案固定裝置係設有至少二個相對且為槽體的固定座,每一固定座之一端設有一推拉部,每一固定座之二側設有翻折之凸緣,在每二個固定座之間之二側凸緣內各套設一桿體,本案固定裝置並非由引證案之「U」型槽分割形成者,因此兩案構造特徵明顯不同。㈡就所稱「引證案技術手段、作動方式與本案相同」一節而言:引證案所揭示的固定裝置,於底框架上對應機車後輪部分雖設有一「U」型槽,然其「U」型槽體之長度固定,在配合不同尺寸之車輪時,須重新調整橫桿間距離並焊接於固定座上,而本案固定裝置至少設有二個相對槽體之固定座,每一固定座之一端設有推拉部,二側翻折成凸緣,每二個固定座間之凸緣內各套設一桿體,藉由推拉部之推拉,達到調整二固定座間距離之目的,因此兩案之技術手段及作動方式不同。㈢又所稱「本案無功效之增進」一節,引證案所揭示的固定裝置,是設有一呈凹型槽體的固定座,距離係固定,以供機車後輪放置在該固定座內,並無揭示本案具有推拉部與側凸緣的固定座,本案可藉由固定座之推拉部,使二固定座向外拉,並使桿體位於二固定座之間,焊固在固定座上,使固定裝置可適當調整其長度,配合不同車輪之尺寸,予以固定,確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㈣又所稱「本案違反專利法規定」一節,由引證案與本案之比較結果,引證案揭示技術手段、構造特徵均與本案不同,難稱本案未具新穎性,本案裝置雖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惟確具增進功效之進步性。綜上所述,本案合於新型專利要件,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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