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概括承受原屬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合先敘明。
債務人 陳正芳 邀同被告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債務人陳正芳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繼承系統表一份、財政部函影本一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六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繼承系統表一份、財政部函影本一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六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