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Z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者,處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渠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九時廿二分於國道一號二七六公里南向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依法定地址「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送達,因「遷移不明」,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文送達,亦有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告一紙附卷可佐,經核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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