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7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被告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稱: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6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請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鑑定原告所有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之價值,惟兆豐公司毫無精密機械設備評鑑經驗,以致誤判系爭機器規格及現況,將之評斷為已使用十數年之中古設備,進而鑑定系爭機器價格僅價值新臺幣(下同)84萬元,顯屬惡意低估系爭機器之價值。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便宜行事,逕以前開鑑價之84萬元作為拍賣底價,損及原告之償債權益,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16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並非爭執債權有不成立或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非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而是以執行程序中關於鑑定價格之程序後結果為不公平或不合理為理由,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況原告起訴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業於112年9月14日執行終結,故本件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甚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被告以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執行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將系爭機器拍賣,經被告以底價84萬元承受,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一節,有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徵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16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