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53號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依宥

被告 張宏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78元,及其中新臺幣26,878元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53,764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應繳納4,481元(第12期為4,473元)。如有遲延應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6,878元與3期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2至1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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