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5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張宏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78元,及其中新臺幣26,878元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53,764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應繳納4,481元(第12期為4,473元)。如有遲延應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6,878元與3期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2至1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