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鈞富
被告 蘇貴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96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496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也想還原告錢,但是已經一年多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務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電催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且積欠費用未繳納(簡字卷第105頁),堪認為真。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未說明理由及提出足以妨礙原告請求之舉證,則被告所為駁回原告聲請之答辯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8萬7388元(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一日),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