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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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100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被告 王少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設籍在高雄市,有被告之車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憑,斟酌被告於民國101年起即設籍高雄左營區、鼓山區等地,亦證其有長久以該高雄地區區域為住所地之意思及外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設籍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並無舉證兩造間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為法人,揆諸前揭說明,亦本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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