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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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59號
原告 陳家翎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春慶 、 王俊凱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5,000元,訴請撤銷標的則為總面積達303.16平公尺之三層透天厝,雖未經鑑定,但以不動產之正常交易,建物價值應遠高於上開債權額,認應以債權額355,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