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33號

原告 曹葉春鳳

訴訟代理人 曹景雲

曹景欽

被告九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德新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所屬九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緣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阻塞,原告自民國93年入住以來,多次發生公共管線阻塞後糞水從9樓溢出之情形,被告於112年4月、同年6月皆有為伊處理清通公共管線之事,然於112年8月29日再次發生公共管線阻塞,糞水溢出至系爭房屋,被告卻以阻塞太頻繁為由,而拒絕處理,經伊自行委請廠商修繕,被告既不願出席查看,且經修繕廠商確認為公共管線阻塞,被告亦表示不予負責。伊為供修繕廠商確認漏水原因是何管線所致,而向工務局申請大樓平面圖花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且在系爭房屋廁所牆面開鑿做口需費8,500元,其後安裝鋁門來遮住開口亦需8,000元,清通水管塞住費用8,000元,且修繕時需將馬桶拿起,造成馬桶龜裂,而需要更換馬桶,經估價費用為11,780元,另外因公共水管阻塞造成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16日、112年6月18日、112年8月27日3次阻塞,伊自行清潔,依照清潔行情每小時400元,平均一天花費5個小時,總共清了10天,清潔費用應以20,000元計算。原告支出前開費用,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阻塞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12年6月18日因原告表示公共管線阻塞為由,已經請人幫原告通水管,分別花了8,000元、8,500元,後來原告又於112年7月28日、000年0月間再度表示公共管線阻塞,然被告才為原告清通水管1個月,豈有頻繁阻塞之道理,且若為公共管線阻塞,不可能只有系爭房屋冒糞水,而其他戶均安然無事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在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屬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已於起訴時表明,被告有管理修繕維護系爭大樓公共、共用部分之義務,則本院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判決,核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阻塞,導致糞水溢出至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通管照片、系爭大樓群組對話紀錄、系爭大樓支出明細、每期繳納管理費收據、通管收據、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議公告、馬桶龜裂損壞照片、更換馬桶估價單、廁所牆面開口費用收據、安裝鋁門費用估價單、廁所牆面開口照片、申請系爭大樓圖面費用400元收據、A3圖面、清潔鐘點費用市場行情表等件(本院卷第17-195頁)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之馬桶有糞水溢出之情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糞水溢出為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阻塞所致,該部分均屬公共、共用部分,被告應負修繕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經訊之證人 林澄銘 到庭證稱:「我到現場去的時候馬桶整個阻塞,都是糞水,當時有跟原告說可能原因有二,第一是馬桶卡異物,另一是大樓公共管線阻塞造成回堵。我當場說不管原因為何,都要打掉馬桶拿起來,因為這個馬桶舊了,所以馬桶拿起來的過程中產生破裂,拿起來後發現糞管整個都是阻塞,所以排除第一個原因,我初步研判塞的位置可能在9樓糞管支線連通到主線的位置,我當天帶的是18米的通管條,每層樓高度約3米,我從9樓開始通,大概通到接近3樓處,但是到該處一樣阻塞,所以我就排除是支線跟主線交會處阻塞,我跟原告說公共管線的轉彎處是在1、2樓,我當時也覺得如果是公共管線1、2樓處轉彎處阻塞怎麼可能在9樓不通,其他樓都沒有問題,我以前沒有遇到這樣,我們有到8樓去詢問,他們說他們的馬桶沒有問題,但不給看,我們又請7樓的讓我們去看,7樓就打開他們廁所的輕鋼架,發現有二隻糞管平行,並請8樓的住戶沖馬桶,8樓沖之後水走的是其中壹條糞管,才發現這棟大樓的公共管線是2條不是1條,其中壹條是2-8樓,另壹條是9-12樓,兩條管線平行獨立,到了2樓管線轉彎處才接在一塊,一起接到樓下的化糞池。後來我們就再拿18米的通管條來接,大概通到地下室左右,這樣就有把阻塞打通,我們去地下室看發現它的公共糞管只有壹條,所以就確認系爭大樓2支糞管是在2樓轉彎處才匯成壹條,因此我確認阻塞的地方是在1-2樓公共管線的轉彎處。(問:前往上開地址修繕這樣的情形過幾次?)3次,都是在112年,112年8月29日是最後一次,我在第一次通完之後有向原告說,這種情形以後還會發生,解決方式只能宣導住戶馬桶不可以亂丟東西只能大小號,第一次通的時候有溼紙巾,第二次通的時候還有衣服,因為大樓也老舊了,要一勞永逸解決只能更換公共管線。因為這棟大樓比較奇特,一樓店面獨立管線,正常是2樓以上是壹條公共管線,但本件是有2條公共管線,阻塞的位置是在9-12樓的公共管線下到2樓交會處的地方阻塞,當然只會塞在9樓不會塞到其他樓。」等語(本院卷第331-332頁),審酌證人為專業之維修人員,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系爭房屋之馬桶溢出糞水乃因公共管線阻塞之故,應可採信。是此,既然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屬共用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係屬被告之法定職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共用部分區域負責修繕,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為之,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依上開條項規定,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其有爭執者,自應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意定之,而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費用負擔之決議,應衡量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與修繕費用發生之因果關係,為符於可歸責程度之負擔決定,方符於誠實信用原則。本件系爭大樓縱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或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因管理基金不足,決議不再為系爭房屋支應通管費用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為全體共有人所使用,在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下,將此部分之修繕義務、費用,歸由原告負擔,已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且公共管線經通管後後,再有系爭大樓住戶隨意丟棄雜物至馬桶,並非罕見,非僅1次通管即可確保永不阻塞,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共識需發揮公德心,以維護居家衛生,則隔數日、數月即需花費通管非無可能,如令原告個別持續負擔通管費用,實違反公平法理。又因公共管線配置之故,因阻塞而受害者僅原告一戶,極難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修改規約之方式救濟,綜上各情,本院認縱被告曾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關於不再支應本件公共水管阻塞之通管費用,在無充分正當理由下,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違反公平法理,應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2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擔修繕費用。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修繕責任,導致其支出檢查阻塞原因、清通水管、更換馬桶等費用,共花費:申請大樓平面圖費用400元、廁所牆面鑿口費用8,500元、安裝鋁門遮蔽費用8,000元、通管費用8,000元、更換馬桶費用11,780元等情,業經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估價單、建築規費繳款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9、77、83-85、91頁),並經證人林澄銘證稱:已收取上開通管費用8,000元,通管過程已造成馬桶毀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1頁),及證人 蘇受恩 到庭證稱:在廁所牆面鑿口確認管路接通狀況及阻塞原因,已收取8,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2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應屬有據,惟馬桶乃具獨立價值,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已當庭自承:馬桶使用約10年等語(本院卷第330頁),應已逾耐用年數,馬桶折舊後為1,071元【計算式:11,780元/(耐用年數10+1)=1,071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971元(計算式:400+8,500+8,000+8,000+1,071=25,971)為有理由。

 ⒋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公共水管阻塞,而於112年4月16日、112年6月18日、112年8月27日3次糞水流溢至系爭房屋,自行清潔共耗費10日,每日5小時等情,業據提出廠商浴廁清潔費用估算單為證。本院參以證人林澄銘證述,可見公共水管阻塞,造成9樓以上住戶一使用馬桶,糞水即自馬桶溢流至系爭房屋,實嚴重影響居家衛生,且在阻塞未排除前,隨時需清理溢流出之糞水,故原告主張自行清潔共耗費10日,每日5小時,無違常情,且原告以每小時400元計算清潔費用衡情與坊間清潔公司收費大致相符,故原告請求2萬元之清潔費用,應屬合理,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本院卷第301-30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71元(計算式:400+8,500+8,000+8,000+1,071+20,000=45,971)之範圍內,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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