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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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50號
原告 洪嘉翎
被告 黃信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2元(本院卷第16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6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車頭向東),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訴外人 陳玉真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陳玉真先因閃避不及擦撞上開車門,原告再自後追撞陳玉真,致原告則受有左肩挫傷、雙手、雙膝、右腳踝挫擦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於其有過失不爭執,至於賠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162,399元,業據其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 謝智新 骨科診所醫療費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3-35、169-175頁),經核原告主張之醫療支出與收據相符。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計程車計費,由原告住所前往大同醫院計程車車資約235元,前往中正脊髓骨科醫院計程車車資約220元,前往謝智新骨科診所車資約185元,原告計算就診往返之車資,並無逾上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均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依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42,000元。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中正脊髓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3頁)所載,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住院,次日接受骨折復位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息1個月併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原告主張實屬有據。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而參酌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原告主張每日1,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是其請求上開35日之看護費用共42,000元(計算式:1,200×35=42,0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110年度收入為84萬3,564元,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38日受有8萬7,823元(計算式:84萬3,564÷365×38=8萬7,823,元以下4捨5入)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入帳證明(本院卷第13-15、35-37、67、71、75-109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予准許。
㈣財物損失:
⒈機車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送修後,共支出機車費用32,830元等情,有直興摩托車部之維修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4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3日,已使用8年5月,逾耐用年數3年,故零件部分僅餘殘值即8,2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830÷(3+1)≒8,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費用8,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安全帽及藍芽耳機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
成當時所使用之藍芽耳機及安全帽損壞,受有8,700元之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毀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177頁);參以該安全帽經著地撞擊後,安全結構已產生弱化,不宜再使用乙情,足認該安全帽確已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惟本院審酌該安全帽、藍芽耳機等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而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中自陳已買1-2年(參本院卷第122頁),認應以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8,700元扣除至事故發生日止計2年的折舊為適當。針對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就藍芽耳機及安全帽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參諸「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消防衣帽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故本院依職權認定上開藍芽耳機及安全帽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依平均法,則上開藍芽耳機及安全帽經扣除折舊後為2,900元【計算式:8,700元÷(2+1)=2,9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2,900元範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6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70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1頁),則上開保險金額依法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1,626元(計算式:162,399元+42,000元+87,823元+8,208元+2,900元+70,000元-71,704元=301,6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626元,及自113年2月1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與車資
162,399元
大同醫院
謝智新骨科診所
中正脊髓骨科醫院
2
看護費用
42,000元
住院5日+出院後30日,共35日,每日1,200元。
3
工作損失
87,823元
以110年度收入843,564元/365日×38日無法工作=87,823元
4
財物損失
41,530元
機車修理費:32,830元
安全帽:6,000元
藍芽耳機:2,7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合計:
483,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