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40號

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代理人 鄒璟明

被告 曾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同年00月0日間至原告醫院仁愛院區就醫治療,積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5,158元,迭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通知函、存證信函及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45,1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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