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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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俊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俊賢(下稱受刑人)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1號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然檢察官執行指揮及法院之判決結果與當初認罪協商內容不符,協商程序有違憲法立法要旨,請求本院重新審理讓被告能接受合理合法公正之裁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111年度易字第171號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4號指揮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該案經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定應執行刑後執行2年8月,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5月17日再犯本案,則受刑人係屬逾6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檢察機關辦理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第5點第8項第2款之規定,有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附卷可考,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五、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執行檢察官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後,因受刑人逾6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遂認定本件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受刑人顯然未因前案判刑入監而獲取教訓,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完全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焉能期待本案藉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及檢察機關辦理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認協商程序有違憲法立法要旨,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受刑人實係欲請求本院重新審理,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受刑人以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受刑人另主張:執行判決結果與當初認罪協商內容不符,協商程序有違憲法立法要旨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協商之標的既為「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則協商範圍自僅及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包括日後執行之方式,故斷無可能於協商程序時即同時決定日後必當能夠易服社會勞動,故上開情詞無從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理由,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