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LAGASWARRENESTIOK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
瓦倫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第11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旋轉肩帶破裂、兩膝、左足踝和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僅於調解現場給付2萬元,及於民國111年9月、10月分別給付1萬5千元,嗣後未再依約賠償剩餘款項5萬元,雖於本院訊問時承諾將於112年2月底前履行完畢,然遲至112年3月均未再賠償分文,此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審交易卷第124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被告手寫致歉信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95至97、111、115、119、127至128、149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06號被告甲○○○○○○○○(菲律賓籍)
男30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11月1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A房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瓦倫)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5月7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號新莊1464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1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併旋轉肩帶破裂、兩膝、左足踝和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8張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五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5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