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凱選任辯護人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鵬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鵬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惟竊取之金額加上吸鈔機馬達,價值非高,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劉芳村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已見悔意,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攜帶兇器行竊,破壞店內兌幣機後竊取1,800元及吸鈔機馬達1台,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前科素行,亦有其他財產犯罪;惟仍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尚有悔意;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認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竊得之1,800元及吸鈔機馬達1台,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65號被告王鵬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持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上址劉芳村所有之兌幣機,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吸鈔機馬達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芳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拿1,800元,我沒有拿馬達,我只是破壞後放在店的外面旁邊等語,佐以本案有告訴人劉芳村於警詢中之證稱相符,復有相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述老虎鉗,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四、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2,900元(4,700元扣除1,800元),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述現金2,900元是否有遭被告竊取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在案,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時竊取現金2,900元之事,即須有他項證據以資認定。然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亦有竊取現金2,900元,惟上開竊取現金2,900元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晚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