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騰選任辯護人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陳○章之兒子,陳○章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死亡,遺產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即乙○○、甲○○協議分配。乙○○明知陳○章已經死亡,仍於未得另一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11日8時32分許,前往橋頭郵局,持陳○章生前設
於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簿,以陳○章之名義填載新臺幣(下同)87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陳○章之印章,表彰陳○章領款之意旨,而偽造該提款單,再持向上開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郵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權提領上開 陳勝章 帳戶內存款,而交付現金87萬元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橋頭郵局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㈡於同日8時45分許,前往橋頭區農會,持陳○章生前設於該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以陳○章之名義填載25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造「陳○章」之簽名1枚,及盜蓋陳○章之印章,表彰陳○章領款之意旨,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再持向上開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權提領上開陳○章帳戶內存款,而交付現金25萬元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橋頭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遺產繼承人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相甲字第34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陳○章上開郵局帳戶109年5月11日郵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陳○章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5月11日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是以一行使行為,同時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見審訴卷第68、116、17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另一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
,仍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分別領取陳○章帳戶內存款87萬元、25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嗣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告訴人針對被繼承人陳○章之遺產分割方法調解成立,其中存款部分,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3萬2,044元,且其中43萬1,377元,業經被告以郵政匯票寄送給告訴人,有郵政匯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1頁,簡卷第19至21頁),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似,侵害對象部分同一等情,就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1頁),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部分給付義務,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尚能為其犯行負責,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有所填補,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郵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均已行使而分別交
付橋頭郵局、橋頭區農會收受,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提款單、取款憑條上蓋印之「陳○章」印文,是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陳○章」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冒領陳○章上開郵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87萬元、25萬元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扣除用以支付陳○章喪葬費用之257,247元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將餘款與告訴人平均分配,並以郵政匯票將43萬1,377元寄送給告訴人,有陳○章喪葬費用支付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89至91、137至152頁,簡卷第19至21頁)。考量陳○章之喪葬費用,原即為全體繼承人所應共同負擔,而被告冒領之存款雖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然各繼承人仍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又陳○章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位,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是被告既已將冒領款項扣除支付陳○章喪葬費用後之剩餘款項與告訴人平均分配,就其中431,377元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款項,既未逾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一、㈠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橋頭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陳○章」簽名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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