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TK0000000Z(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0000000Z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甲0000000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代號甲0000000Z(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
甲0000000(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前因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號(案號詳卷)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男不得對乙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男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1年7月4日21時30分許起,接續以其手機密集撥打數通電話予乙女,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包含「妳害的不只是我,妳還害我兒女的童年,這個仇我一定會加倍奉還」等文字在內之多則文字訊息予乙女,以此方式對乙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手機畫面截圖照片、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為上開數舉動,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告訴人之配偶,本
應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詎被告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一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動機、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錯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所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並期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俾免被告再犯。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尚同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等語。惟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而未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見警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堪認被告被訴實施跟蹤騷擾行為部分欠缺訴追要件,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所涉實施跟蹤騷擾行為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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