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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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4號、第12528號、第134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張伯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所示金額及方式」更正為「所示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復有明文,此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20歲為成年;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受轉讓人林○○為92年4月19日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裁判時,因民法第12條修正以18歲為成年,故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應以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斷。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前持有的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有5公克以上,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一併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示之3次轉讓第三級
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內有第
三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甚鉅,仍轉讓給友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對象僅2人,且所轉讓之數量非鉅;末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租屋獨居、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願受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遂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暨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自陳扣案之3包毒品殘渣袋、1包毒品咖啡包是自己施用剩下的,是111年7月9日向他人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也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是供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或剩餘的,故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供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 李駿騰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165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94號111年度偵字第1252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56號被告張伯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部分販賣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予附表所載之對象。嗣警獲報於111年7月11日7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1包與殘渣袋3個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附表編號1至3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2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3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3證人李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佐證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3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4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1包與殘渣袋3個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佐證被告張伯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4235號)。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二、核被告張伯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就附表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1包與殘渣袋3個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係供被告轉讓毒品聯繫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正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對象交易時、地交易方式與過程毒品種類與重量1張伯瑋林○○李駿騰111年6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內。張伯瑋於左列時間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放置於左址房屋內桌上,供在場之人自由取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3包。2張伯瑋林○○李駿騰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內。張伯瑋於左列時間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放置於左址房屋內桌上,供在場之人自由取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若干。3張伯瑋林○○李駿騰111年7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內。張伯瑋於左列時間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放置於左址房屋內桌上,供在場之人自由取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