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安於民國111年1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文化五巷路邊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警方於19時許,前去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查訪毒品調驗人口時,發現被告欲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為警當場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9月3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 榮玄 (通)111偵1599字第111902741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