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24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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