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撤銷調解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0日16時10分許與
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嗣於98年6月16日第三次調解成立,隨
即至隔鄰縣警偵查隊作筆錄,才得知因保險業務員偽造伊本
人簽名之和解書寄給被告因而誤導案情致被告兩次不出席調
解會,伊覺權益受損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㈡伊因系爭
車禍雖無明顯受創或外傷出血,但應與伊於98年1月12日
農曆年前提重物所致腰椎挫傷必有因果關係,治療二十多天
致工資損失而失去工作,7月中旬又舊症復發、疼痛難耐,
爰聲明判決:①撤銷本件調解;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20852元、工
資損失13000元及往返縣警交通隊、偵查隊、調解會、法院
、醫院之交通費4500元、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第一次在刑事程序進行調解時,兩造皆有在場,
調解成立時,兩造及保險業務員和保養廠張廠長也都在場,
雙方同意調解內容才簽調解書,伊當時不知道有保險業務員
偽造和解書的事情,是鳳山偵查隊通知伊作筆錄時才知道,
那份和解書跟成立的調解書是不一樣的,偽造和解書的業務
員在成立調解時沒有在場,當時他也離職,由另外一位業務
員在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件心證理由
㈠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
,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
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
亦分別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
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
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③準此,依
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8年9月3日鳳市民字第0980040255號函
覆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1203號調解書送
達原告之回執(見本院卷第22頁),顯示係於98年7月13日
送達,則原告於98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30日,其
提起撤銷該調解之訴自係合法,且原告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
訴,尚不能因鄉鎮市調解條例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之規定而遽認其合併起訴為無據予以駁回,遂基於紛爭一
次解決原則,認其本件起訴符合客觀訴之合併之要件,合先
敘明。
㈡然原告就前揭成立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主張保險業務員
偽造其簽名之和解書寄給被告致誤導案情,被告二次不出席
調解而覺權益受損之情,然①經原告到庭陳稱:「(問:你
在簽調解書時對上面的內容有無爭議?)調解內容沒有爭議
,而且有看過才簽名。(問:調解成立的內容跟業務員偽造
和解書有何關係?)我簽調解書之後到偵查隊作筆錄才知道
業務員偽造交通事故和解書。我在簽調解書之前不知道有被
偽造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②被告亦到庭稱:
「第一次在刑事調解時,我有到場,原告也有到場。達成調
解那一次雙方都在場,保險業務員跟保養廠張課長也在場,
雙方同意調解內容才簽調解書。(問:當時妳知道保險業務
員偽造和解書的事情?)當時不知道,是鳳山偵查隊通知我
作筆錄時我才知道。那一份和解書跟這個調解書是不一樣的
。(問:偽造和解書的業務員跟在你們成立調解時有無在場
?)沒有,當時他已經離職,是由另外一位業務員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③準此,兩造在成立系爭調解時
均不知保險業務員偽造原告簽名之和解書,且當時亦經保險
公司另派其他業務員到場協助兩造成立調解,原告當時既充
分明白並瞭解系爭調解內容而簽立,自無受錯誤資訊影響其
調解之判斷,原告單以主觀認為當時所不知之保險業務員偽
造另紙和解書之事由認本件調解有撤銷之原因,並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調解書與原告所認知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不符,
原告簽立該調解書時亦瞭解調解書載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
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合併起訴之原調解事件亦因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而
有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所示「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不能補
正之瑕疵,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