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 許家楹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家楹、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叁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許家楹負擔百分之六十三
,餘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家楹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家楹、丁○○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
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許家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家楹邀同餘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向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嗣後新光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被告許家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到庭陳稱:伊為附卡人,所有消
費都有繳款,錢都是交由正卡人許家楹代為繳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許家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辯稱有將
刷卡金額交付被告許家楹云云,縱屬實在,惟許家楹既未向
原告繳款,即不生清償效力,是被告丁○○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仍應就其與許家楹各別使用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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