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8,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
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行動電話節費服務商品(下
稱系爭商品),同時簽立誠泰行銷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
)1份,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以支付
系爭商品之價款,並約定自94年4月6日起至96年4月6日
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按期攤還2,000元,若被告未
依約按期付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如被告遲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1期付款遲
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項38,0
00元及應計之遲延利息。期間因原告新光行銷屬利害關係第
三人,乃於94年10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間,陸續代償被
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11期,計22,000元,於清償之限
度內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此部分債權,並以本起訴狀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分別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94年間為購買巔峰電信之電信產品,但並
不知有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後巔峰電信惡性倒閉,未
繼續提供電信服務,故其自不再負有繳付款項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間,以48,000元之價格,向巔峰電信
購買系爭商品,同時並簽立系爭申請表,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以支付系爭
商品之價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至96年4月6
日止,分24期,按月繳付2,000元,若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遲付
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4年
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共積欠38,000元貸款未給付
,而原告新光行銷有自94年10月6日起,陸續代償其中22,0
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因向巔峰電信購買
系爭商品而填寫系爭申請表,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申請表所載,除
被告有於申請人欄簽名確認1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認外,且系爭申請表,其中申請表下段之經銷商填寫欄
,已有關於經銷商為巔峰電信、辦理分期金額、期數及期
付金額之記載,其表頭左側亦載明:「誠泰行銷本表係向
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並於約定事項欄內載明:「
1、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
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
核准與否之權利。2、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
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
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3、申請人及連帶保證
人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撥款
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銀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
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
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
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4、申請人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獲誠泰商業銀行核准
,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載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
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月付)內
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5、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未獲誠泰商業銀行核准,所填寫
表格及所附資料均無須退還;貸款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後
,如欲變更內容,須經誠泰商業銀行之書面同意。6、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誠
泰商業銀行得蒐集、利用及電腦處理其人資料,並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等機構為基本信用照
會;另同意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行得將其
取得之申請人、連帶保證人之基本資料、帳務資料、信用
資料、投資資料等個人資料相互提供揭露予其所屬關係企
業或受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供其蒐集、利用及電腦處理
。7、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
、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
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
(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可認此申請表已載明申請人填寫此表之目
的,即係委託誠泰即新光行銷代向誠泰即新光銀行申請消
費性貸款以清償買賣價金之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向
巔峰電信購買系爭商品而簽立系爭申請表,並未向原告新
光銀行申請分期貸款云云,然此部分與前述申請表客觀文
字所載不符,且系爭申請表之背面即印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全部條款,系爭申請表正面下方簽名欄內復有:「本人對
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
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
守之,特此簽名」之文句,被告於此交易、簽署、翻閱之
過程,顯可輕易瞭解其所填寫者,係為購買系爭商品應給
之價金而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已明。是被告於簽立系爭申
請表時,即已知悉其所簽立者,係授權原告新光行銷代向
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甚明
,仍以前詞置辯,顯屬無稽,即非可採。
(二)觀之系爭貸款契約,應係被告為購買巔峰電信之電信產品
,而透過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原告新
光銀行並於核貸後,依約將款項撥入巔峰電信指定帳戶,
俾使被告清償其對巔峰電信之應付款項,嗣再由被告向原
告新光銀行以分期還款之方式償還債務,則以三方之交易
內容觀之,被告與巔峰電信間成立一份買賣契約,被告與
原告新光銀行間則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且雖被告與原
告新光銀行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以貸得款項履行被
告對巔峰電信所負之債務,然兩契約仍各自獨立,互不影
響。準此,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本即負有對原告
新光銀行清償借款之義務,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更不得以巔峰電信未提供後續服務對原告新光銀行或受讓
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原告新光銀行
或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間所存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拒絕
清償借款,縱被告認巔峰電信違反雙方所訂契約,被告亦
僅能依該契約對訴外人巔峰電信主張權利,而不得據以對
抗原告新光銀行及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原告新光銀
行及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被告有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而積欠原
告新光銀行38,000元及遲延利息,且原告新光行銷業已代償
其中22,000元,於清償之限度內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已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