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85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九十七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途經中山高速
公路南下46公里處,因操作不當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蔡麗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B車)相撞,致B
車之車體受損,嗣經原告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新臺
幣(下同)23,000元、零件157,644元,合計180,644元,
另因B車受損受修18日,致原告受有49,479元之營業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營
業損失及應付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123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被告並無過失,且縱被告須賠
付,亦僅願賠償B車左前部分(工資8,800元、零件17,83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所有訴外人蔡麗堂駕駛之
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車體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營業損失計算表、車輛營收月報
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處理上開
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案卷在卷(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053
號卷第6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58頁)可稽,自堪
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180,644元及營
業損失49,479元,共計230,123元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二)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
遵守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駕駛A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係行駛於中外車道,突然被行駛於外
側車道之B車撞擊,其餘就都不知道了云云,惟訴外人蔡
麗堂於警詢時之陳述:當天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是駕駛B
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原係行駛於A車車前,後A車就突然
從外側路肩失控打滑,並在我車前打轉,該車打轉時右側
車身擦撞我車頭左側腳踏板,再360度打轉,左側車身再
撞到我右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與目擊證人陳
孟修於警詢時之陳述:我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C車)行駛於中外車
道,當時看到A車由中內車道變換到我的車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32頁),及當日現場處理員警 游庚宏 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依現場車損、撞擊點、停置點研判,應係A車因
變換車道失控進入外側車道,被B車追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頁反面),情節較為相符,蓋倘如被告所辯係行駛
於外側之B車擦撞到行駛於中外車道之A車,則A車被B
車擦撞後,應是往內側車道偏離,不可能停置在路肩,又
由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車終止位置,及A車右前葉
子板凹損、右側車身之前車門剝離、後車門前緣有由前向
後引伸而成之皺摺損壞情形,與訴外人蔡麗堂所述情形較
為相符,即本件事故應係A車因不明原因失控打轉逆向左
斜至B車左前方,導致B車車頭左前角撞擊A車右前車門
,而其鈑金並鑲入B車左前角保險桿內而剝離卡住,B車
車頭與所拖貨櫃板架產生剪切效應而失控,曳引車右前角
再與A車左側車身撞擊。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本件事故發生,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夜
間照明,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
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以致B車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1、B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B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B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
工資合計為180,644元【157,644+23,000】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053號卷第
6頁至第7頁)。而B車係於94年8月出廠,此有該車之
行車執照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78頁)足憑,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97年5月30日,已使用2年10個月,而本件新
零件之價值157,644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
為126,027元【第1年折舊額為69,048元:126,027x0.43
8;第2年折舊額為38,805元:(157,644-69,048)x0.4
38;最後10個月之折舊額為18,174元:(157,644-69,048
-38,805)x0.43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本件
新零件於扣減折舊後之殘值為31,617元【157,644-126,02
7-38,805-18,174】,加計工資23,000元,合計54,617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4
,617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
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所有之B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139天之營業收入
為2,586,938元,其每日平均收入為18,611元【2,586,93
8/139】,B車送修期間為18日,有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
計算表、車輛營收月報表、車輛工作單等件附卷(見本院
97年度司促字第36053號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
147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其縱須賠
付原告,亦僅須就B車之左前部分負責,而修復該部分僅
須1天之時間云云,惟因A車失控導致B車之車頭左前角
撞擊A車右前車門,而其鈑金並鑲入B車左前角保險桿內
而剝離卡住,B車車頭與所拖貨櫃板架產生剪切效應而失
控,曳引車右前角再與A車左側車身撞擊,B車之車損皆
係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B車修復所需費用及B車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
失,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依其97年6月之營
業毛利為14.77%計算其18天之營業損失為49,479元【18
,611×18×14.77%】,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9
6元【54,617+49,479】,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
狀繕本係於97年10月17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6053號卷第21頁)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10月18日,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之
請求,即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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