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錩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將請求金額減縮,由新臺幣(下同)220,30
0元更易為200,884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揭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但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虧
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而將原告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7條之規定,被告既依同法第11條第2款為由資遣原告,
即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原告於97年12月31日遭
到資遣,平均工資應以97年12月31日離職前六個月之所得工
資總額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分別於97年7月、8月、9月各
領得43,138元、42,681元、40,633元;然被告公司竟自97年
10月間起,無正當理由將原告薪資剋扣技術津貼6,000元、
交通津貼1,000元,使原告97年10月、11月、12月各僅領得
薪資27,725元、22,804元、17,280元,故此三個月之工資遭
被告片面扣除,顯非合法,因此原告主張97年10至12月之每
月薪資仍應依97年9月前之基本工資即34,000元計算,以此
計算被告知平均薪資為每月38,823元。而原告原為菲律賓籍
,至97年2月始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條之規定,本國勞工方適用該條例,故原告於97年2月前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其資遣費,於97年2月後使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職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於92年4月至97
年1月底,為187,645元(計算式:38,823【4+10/12】
1=187,645);97年2月至97年12月則為16,176元(計算
式:38,82310/120.5),總計資遣費為203,821元。
原告工作年資已超過3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被
告資遣原告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然被告並未依規定預告而
終止契約,依法應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從而被告應給與原
告30日之預告工資即38,823元。綜上,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42,644元(計算式:203,821+38
,823=242,644元)。然被告僅以一紙支票給付原告41,760
元,被告尚欠200,884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00,884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2年4月1日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資遣被告,而被告於97年2
月始取得我國國籍,屬於我國勞工,被告僅給付被告41,76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遣證明書、支票影本、
原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六、平均工資部分:
㈠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離職前之6個月分別係:97年7
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其97年7月、8月、
9月分別領得薪資43,138元、42,681元、40,633元,有原告
各月薪資明細可稽,然97年10月、11月、12月則分別僅領得
27,725元、22,804元、17,280元,同有各月薪資明細及原告
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可憑。然比較原告96年6月至97年9月間
之各月薪資明細與97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可以得知:被告
於96年6月至97年9月均有給予原告本薪、技術津貼、交通
津貼出勤津貼、職務津貼及全勤津貼,共計34,000元,顯見
上述各津貼為除本薪外之經常性給與,由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之解釋可知,此等經常性給與之津貼,自為勞工之工
資無疑;然被告卻反於常態於97年10月份未再給與原告技術
津貼、交通津貼及出勤津貼,而當月僅給付原告薪資共27
,725元,被告尚且於97年11月、12月更未交付薪資明細與
原告,顯有扣除部分此前各月均給與之經常性津貼;對此,
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剋扣該等津貼,對照原告之資遣證明書之
資遣原因為「業務緊縮、人員縮編」,顯非虛妄,且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對此事
實自認。從而,被告無理由對此等經常性給與津貼予以剋扣
,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主張其平均工資之
計算,於97年10月至12月3個月部分,應比照被告此前給與
經常性津貼之情形(參酌97年9月前各月薪資明細),不計
加班費及假日出勤津貼,10月加計加班費4,486元為38,486
元(34,000+4,486=38,486)、11月、12月各以每月34,000
元計算,為有理由,尚屬可採。
㈡查原告自97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所得之工資總額為
:232,938元(43,138元+42,681元+40,633+38,486元+34,
000元+34,000元=232,938元)。而自97年7月1日至97年
12月31日之總日數為:184日。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
:1,266元(232,938元184=1,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此部分計算尚有未符,附此敘明。
七、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
於97年2月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資遣費,為有理由,原告此段期間(92年4月至97年1月)
之年資為4又12分之10年,其資遣費即為:183,570元(計
算式:1,266×30×【4+10/12】×1)。而於97年2月後
,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原告之資遣費,
原告此段期間(97年2月至97年12月)之年資為12分之10年
,其資遣費即為:15,825元(計算式:1,266×30×10/12
×0.5=15,825)。從而,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9,
395元(183,570+15,825=199,395)。
八、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已超過3年,則被告本應
於3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卻未為之,自當依
上開規定給與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為37,980元(計
算式:1,266元×30日=37,980元)。
九、綜上,被告合計應給與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237,
375元(計算式:199,395元+37,980元=237,375元),然
被告僅給與原告一紙41,760之支票,顯尚欠195,615元未給
付;從而,原告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195,615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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