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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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8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8
,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巔峰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行動電話節費服務商
品(下稱系爭商品),同時簽立誠泰行銷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1份,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
以支付系爭商品之價款,並約定自94年3月30日起至96年3
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按期攤還2,000元,若
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
延利息,如被告遲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1期
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款
項36,000元及應計之遲延利息。期間因原告新光行銷屬利害
關係第三人,乃於94年10月30日起至95年8月30日間,陸續
代償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11期,計22,000元,於清
償之限度內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此部分債權,並以本起
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分別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向巔峰電信購買系爭商品,但並未簽立系
爭申請表,故並未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分期貸款,且巔峰電
信已惡性倒閉,未繼續提供電信服務,故其自不願再繼續繳
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3月間,以48,000元之價格,向巔峰
電信購買系爭商品,同時並簽立系爭申請表,委由原告新光
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8,000元,以支付
系爭商品之價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96年3
月30日止,分24期,按月繳付2,000元,若被告未依約按期
付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
遲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
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
94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共積欠36,000元貸款未
給付,而原告新光行銷有自94年10月30日起,陸續代償其中
22,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
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巔峰電信
購買系爭商品,惟否認有填寫系爭申請表,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本件貸款核准前,原告新光銀行曾於94年3月23日以電話
對被告徵信照會,其對話內容為:「新光銀行消費貸款部
徵信人員(下稱徵信人員):喂,請問一下戊○○在嗎?
戊○○:我是!那裡!;徵信人員:鄭先生您好,我這裡
是誠泰銀行消貸部,鄭先生你有購買巔峰電信亞太行動假
期手機,辦理分期貸款;戊○○:對對;徵信人員:現在
方便跟你做一下資料確認嗎?;戊○○:好;徵信人員:
可以,總共分24期,每一期是2,000元;戊○○:對的;
徵信人員:申請書親筆簽名的地方,請問一下鄭先生有親
自簽名嗎?;戊○○:有的;徵信人員:有的,身分字號
是…後三碼?;戊○○:134;…;徵信人員:這邊留一
位聯絡人 林映芬 ,她是你的?戊○○:是我的朋友;徵信
人員:她知道您有購買這項產品?;戊○○:知道,她知
道她那天有在場;徵信人員:…謝謝你。」,此部分除有
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電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外,
亦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被告對該錄音光碟及電話譯
文之內容,即為其當時與原告新光銀行徵信人員之對話容
1節,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光碟內容是我的
聲音,但係業務員丁○○先跟我演練過後,教我如何對答
,當初我申辦手機之申請書並未包含申辦貸款之申請書,
只有告訴我可以向誠泰行銷辦理分期,而我持誠泰銀行之
匯款單繳款給誠泰行銷,是為了換取通信服務,但後來該
門號就斷訊而不能使用,所以未繼續繳款等語,雖被告辯
稱其未於系爭申請表上簽名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之締結
,係不要式行為,並不以有書面為必要,僅須以兩造意思
合致為要件,被告係00年0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94年3月間新光銀行徵信人員與其進行電
話照會時,已年滿39歲,已具有相當之事理判斷及一定程
度之社會閱歷,其既於徵信人員詢問有辦理分期貸款時,
回答「對對」,並表示有於申請書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
針對徵信人員之身分及所指貸款內容,及其私人資料之核
對,均無絲毫質疑,依經驗法則應推任被告確已知悉其有
向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並同意該契約之內容,是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未與原
告新光銀間有貸款合意云云,尚不足採。再本件已由被授
權代辦之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系爭貸款,且
其要物性即消費貸款之交付,暨代為清償與買賣價金之支
付,亦由原告新光銀行依約於94年3月30日,將款項匯入
巔峰電信帳戶等情,亦有貸放日報、匯款明細表各1份在
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確已由原告新光行銷
代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以所貸金額清償其對訴外
人巔峰電信所欠之價款乙節,至為明灼。
(二)此外,觀之系爭貸款契約,應係被告為購買巔峰電信之電
信產品,而透過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貸款,
原告新光銀行並於核貸後,依約將款項撥入訴外人巔峰電
信指定帳戶,俾使被告清償其對巔峰電信之應付款項,嗣
再由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以分期還款之方式償還債務,則
以三方之交易內容觀之,被告與巔峰電信間成立一份買賣
契約,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則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
且雖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以貸
得款項履行被告對巔峰電信所負之債務,然兩契約仍各自
獨立,互不影響。準此,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本
即負有對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借款之義務,且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被告更不得以巔峰電信未提供後續服務對原告新
光銀行或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對抗
原告新光銀行或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間所存之消費借
貸關係而拒絕清償借款,縱被告認巔峰電信違反雙方所訂
契約,被告亦僅能依該契約對巔峰電信主張權利,而不得
據以對抗原告新光銀行及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原告
新光銀行及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
,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有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而積欠原
告新光銀行36,000元及遲延利息,且原告新光行銷業已代償
其中22,000元,於清償之限度內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已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開所為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辜伊琍